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逸
王志宏翁偉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續字第936號、103年度偵字第179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轉接卡拾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尚逸、王志宏、翁偉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36號、103年度偵字第17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轉接卡11張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該條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四、經查,被告三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如聲請意旨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轉接卡11張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確屬侵害日本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證明書、證物照片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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