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林久雄 被上訴人 施霖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施霖持有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零參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施霖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訴,係為確認被上訴人施霖所持有其於
民國104年2月1日與其配偶 李春圓 、被上訴人陳信昌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68萬2,66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施霖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促字第107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即為訴外人 偉群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信昌及上訴人之配偶即李春圓應連帶向被告施霖清償46
8萬2,668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霖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霖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㈡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信昌既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負連帶之責,且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施霖持有,故被上訴人陳信昌自無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陳信昌亦不可能對上訴人之私法地位造成危險,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信昌提起本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陳信昌提起本訴,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信昌所提起之訴,本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既經本院以29年上字第359號著有判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亦應認無不許其提出之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第一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係趁其急迫、無經驗並施以詐欺、脅迫手段而簽發本票,並主張被上訴人施霖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本票,故不得對其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後則主張其就本票所示金額業已清償完畢,屬新攻擊方法,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為異議,而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有所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並無不可;且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本票所示金額,亦屬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裁判結果具有重大影響,如未許其提出,亦有失公平,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陳信昌結算多年債權債務關係後由伊簽立一張票面金額468萬2,668元之本票給被告陳信昌,之後才轉簽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施霖,伊雖認係受被上訴人係趁其急迫、無經驗並施以詐欺、脅迫手段而簽發本票,但因原審已認定時效業已經過,伊不再爭執此部分;然縱認伊確實因系爭本票而需償付被上訴人施霖468萬2,668元,因被上訴人施霖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被上訴人施霖有要求伊要提出相關有價之物品,包含退稅單1張36萬元、2張1萬多元、印鑑章及女兒所簽發之支票6張等物交給被上訴人施霖扣押,退稅單部分應可扣抵系爭本票債務38萬元;又伊前經被上訴人陳信昌之手而購入砂石車的板台車及車頭(包含車牌號碼00-00、VW-15、IC-85號板台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587-Q7、425-W9號車頭),卻遭被上訴人施霖扣押,板台車以1台20萬元計算可扣抵60萬元,車頭以每台70萬元計算,亦可扣抵系爭本票債務210萬元;另外被上訴人施霖於原審亦表示被上訴人陳信昌已清償系爭本票200萬元,應予以扣除。另伊除系爭本票之外,被上訴人施霖有就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代墊修理費36萬元、分期付款25萬元,就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車亦有代墊12萬6,00
0元之分期付款費用,另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代墊費用11萬1,000元,另有向被上訴人施霖借用上開車輛之油費、修理費共3萬元,故伊另欠被上訴人施霖87萬7,000元。是系爭本票金額為468萬2,668元加上伊另積欠被上訴人施霖之87萬7,000元,並扣除伊前所表示應扣抵之38萬元、60萬元、210萬元、200萬元,伊應僅積欠被上訴人施霖48萬9,66
8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施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施霖則以:上訴人本來欠被上訴人陳信昌錢,然錢是被上訴人陳信昌向伊借的,上訴人與其配偶李春圓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68萬2,668元的1張本票,由被上訴人陳信昌背書轉讓給伊(下稱系爭小本票),但伊認為背書的效力不夠,便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昌共同簽系爭本票給伊,伊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陳信昌要求支付票款,同情上訴人年紀大並未向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587-Q7號車頭以及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車因欠債而遭他人留置,係伊代為償付修理費、代繳稅費及其購車所欠之尾款,以及上訴人未提及之欠稅及修復之損害,故除系爭本票債務外,上訴人應尚積欠伊180萬3,356元。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伊並不知上訴人所謂退稅單、印鑑章等所指為何,上訴人主張抵銷37萬元,應非屬實;另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車部分,伊同意有受清償7萬4,000元,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伊僅認同伊債權有受償41萬3,633元,此外,伊並不知道有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頭則為被上訴人陳信昌所有,而經抵押權人依法拍賣受償,與伊無關,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部分,係修理廠留置,再由抵押權人合迪公司取回拍賣受償,伊債權並未受償,至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也是遭強制法拍,經償付執行費及優先債權,伊並未受償;另外伊在原審所稱被上訴人陳信昌有清償200萬元,是指伊、被上訴人陳信昌以及上訴人前有約定,就上訴人對其妹及妹婿之債權,伊與被上訴人陳信昌可自其中受償200萬元,故伊當時有同意將帳目做到剩200多萬元,但是上訴人這樣爭辯,伊並不同意予以扣除。故就上訴人所稱車輛部分,上訴人僅就其餘零星借支之債有為部分清償,就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為償付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施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簡上卷第208頁):㈠上訴人前與其配偶李春圓共同簽發309421號本票(即系爭小
本票)予被上訴人陳信昌,票面金額468萬2668元,有系爭小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63頁)。
㈡上訴人與其配偶李春圓、被上訴人陳信昌共同於104年2月
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施霖,票面金額為468萬2668元,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
㈢上訴人原所經營之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3日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信昌。
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雖非僅記載上訴人個人,而係記載「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林久雄」,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然被上訴人施霖表示系爭本票為系爭小本票換票而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07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小本票所載之468萬2668元係積欠被上訴人陳信昌之欠款,包括伊個人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見本院簡上卷第
206、207頁);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小本票時,即同意將自身及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陳信昌之債務均由其個人承擔,而之所以將系爭小本票換票為系爭本票,依被上訴人施霖所述因被上訴人陳信昌將系爭小本票背書轉讓給渠,但渠認背書效力不夠,才要求被上訴人陳信昌同列為發票人以增加效力(見本院桃簡卷第60頁),故換票之目的僅為將被上訴人陳信昌同列為發票人,並無變更債務人之意思;是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林久雄」自應包括上訴人個人無誤,故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訴,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至多僅餘48萬9,668元之債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經被上訴人陳信昌清償200萬元?
(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施霖所扣押之退稅單3張、印鑑章清償系爭本票債務38萬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主張以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VW-15、IC-85號板台車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共60萬元,以及以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587-Q7、425-W9號車頭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共21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被上訴人陳信昌清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陳信昌於原審曾表示:因為被上訴人施霖逼伊清償
系爭本票的票款,伊有還200多萬了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76頁反面),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清償20
0多萬元乙事,被上訴人陳信昌即表示其與被上訴人施霖之間有上千萬元的債務,跟車輛有關的很多,伊還的錢很難特定是哪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2頁),則被上訴人陳信昌縱有對被上訴人施霖清償,依被上訴人陳信昌所述,亦難認與系爭本票債務有關,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陳信昌於原審所述逕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200萬元,尚難認有據。
⒉至被上訴人施霖雖曾於原審表示:被上訴人陳信昌有清償伊
200多萬元,故系爭本票實際只剩200多萬元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60頁),惟經本院審理時向被上訴人施霖確認是否確有此事,被上訴人施霖則表示當初上訴人說要將對妹妹的600萬元債權讓給伊,伊也有簽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同意因此將系爭本票的帳做到剩200多萬元,但上訴人一再對系爭本票有所爭執,所以伊不同意將這200萬元扣除,且上訴人對其妹之債權亦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72、192至193頁),是依被上訴人施霖所述,係因兩造間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才會有帳面扣除200萬元乙事,故其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陳信昌有清償200多萬元,與被上訴人陳信昌前開所述交相核對,堪認應非與系爭本票之債務有關。另被上訴人施霖所稱有以上訴人對其妹之債權扣抵200萬元乙節,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惟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甲方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其對第三人 林玟圻潘冬生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全部讓與乙方」,但依文件最末之當事人簽名欄位,其所指甲方似乎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信昌,但卻只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林玟圻、潘冬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乙方(即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施霖),其文意顯然不清;又被上訴人施霖縱曾表示願依此將系爭本票之帳目扣減200萬元,但上訴人對林玟圻、潘冬生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林玟圻之被訴刑事侵占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現金案件亦經一審判決無罪,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4至119頁),則難認上訴人或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林玟圻等人有任何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施霖本無從以此扣抵系爭本票之債務。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得扣抵系爭本票債務200萬元乙節,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施霖所扣押之退稅單3張、印鑑章清償系爭本票債權38萬元,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有經被上訴人施霖扣押退稅單、印鑑章等物乙節,為被上訴人施霖所否認,本應由上訴人舉證確有此情存在;然上訴人未曾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其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即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以遭被上訴人施霖扣押之物抵償債務,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以其所登記於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號板台車抵銷系爭本票債務7萬4,000元以及以其所有登記於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清償系爭本票債務41萬3,633元。
⒈上訴人主張以車牌號碼00-00、IC-85號板台車以及車牌號
碼000-00、587-Q7號車頭扣抵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施霖表示並不知道有車牌號碼00-00板台車之存在,而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車為陳信昌所有,而遭抵押權人依法拍賣,與兩造無關,另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係由抵押權人合迪公司取回拍賣受償,其債權並未受償,僅有修理費受償,車牌號碼000-00則經法院強制拍賣,其債權並未受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46頁),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以上開車輛抵償債務,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施霖已受償之證明,上訴人主張本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施霖所述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有修理費受償乙節,依照被上訴人施霖提出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合迪公司函文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169、170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係由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拍賣取得,但抵押權人合迪公司之債權並不足受償,顯見其餘債權人亦無從受償;雖被上訴人施霖為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仍為抵押權人以外之債權人,本無從藉由拍賣程序受償,被上訴人施霖所述修理費有受償部分,應係其於拍賣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所有權後另為其餘處分,確實與系爭本票無關,併予敘明。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以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車抵銷系爭本票債務20萬元,再以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扣抵系爭本票債務70萬元等節,雖未經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本難認可採,惟被上訴人施霖自承就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車有受清償7萬4,000元、就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有受償41萬3,633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46、193頁),則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應扣抵系爭本票債務即非無據;雖被上訴人施霖表示因上訴人尚有積欠其餘債務,故並未清償到系爭本票債務等節,然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可主張指定抵充何筆債務,故上訴人縱然對於被上訴人施霖尚有其餘債務存在,上訴人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債務,即有理由。
㈣職是之故,系爭本票債務應已清償48萬7,633元(計算式:
74,000+413,633=487,633),故被上訴人施霖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419萬5,035元(計算式:4,682,668-487,633=4,195,035)以外之部分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對被上訴人陳信昌所提之訴因無確認利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施霖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19萬5,035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上開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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