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敬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52、163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47、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敬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敬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敬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 許坤完 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⑶現場照片2張。
㈢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 李明蘭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10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 魏春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10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㈤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 吳政賢 於警詢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5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㈥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 高明祥 於警詢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5張。
㈦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 劉駿弘 於警詢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5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又被告毀損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車門鎖之目的在於竊取車
內財物,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同時觸犯毀損罪及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敘及毀損犯行,惟此部分毀損犯行既據合法提起告訴(見附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李明蘭警詢筆錄),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6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案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爰不在各罪名項下逐一重複諭知)。
㈠如附表編號1-6所示「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分別為被告
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竊盜犯行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各次竊盜行為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本院審
酌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鑰匙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應處罪刑│││││││告訴人││├──┼──────┼──────┼──────┼─────┼────┼───────────┤│1│106年12月17│彰化縣員林市│在左列地點,│現金1,000│許坤完│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日2時28分許│福林街125號│見許坤完所有│元及長壽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前│之7L-1851號│6號香菸2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自小客貨車停│(價值140││算壹日。│││││放該處,遂伺│元)│││││││機在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撬開││││││││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刮車內││││││││財物,得手現││││││││金1,000元及││││││││長壽牌6號香││││││││菸2包(價值││││││││140元),旋││││││││即逃逸。││││├──┼──────┼──────┼──────┼─────┼────┼───────────┤│2│107年10月22│雲林縣斗南鎮│在左列地點,│合計現金2,│李明蘭、│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日6時30分前│長安路2段18│見 陳志嘉 所有│200元│陳志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某時│9巷7號旁空│、由李明蘭使│││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地│用之5E-1202│││算壹日。│││││號、9993-RV││││││││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伺││││││││機在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撬開││││││││2車駕駛座車││││││││門鎖,令車門││││││││鎖受損致不堪││││││││使用,入內搜││││││││刮車內財物,││││││││分別得手現金││││││││2,000元、20││││││││0元後,旋即││││││││逃逸。││││├──┼──────┼──────┼──────┼─────┼────┼───────────┤│3│107年10月21│雲林縣斗南鎮│在左列地點,│現金合計1,│魏春珍│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日22時至翌日│光華路46之3│見魏春珍所有│150元、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2)7時間│號前│之4512-WP號│值200元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某時││、0029-GB號│紀念幣1只││算壹日。│││││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伺機││││││││在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撬開2││││││││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刮車內財││││││││物,分別得手││││││││現金500元、││││││││650元及價值││││││││約200元之紀││││││││念幣後,旋即││││││││逃逸。││││├──┼──────┼──────┼──────┼─────┼────┼───────────┤│4│107年12月3│臺南市歸仁區│在左列地點,│現金30元│ 吳致賢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日22時至翌日│文化三街112│見吳致賢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4日)18時│巷12號旁│之0225-UV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0分間之某時││自小客車停放│││算壹日。│││││該處,遂伺機││││││││在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撬開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未據告││││││││訴),入內搜││││││││刮車內財物,││││││││得手現金30元││││││││後,旋即逃逸││││││││。││││├──┼──────┼──────┼──────┼─────┼────┼───────────┤│5│107年12月4│臺南市歸仁區│在左列地點,│現金80元│高明祥│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19時32分前之│文化二十街10│見高明祥所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某時│0號後門車庫│之D7-8553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門口│自小客車停放│││算壹日。│││││該處,遂伺機││││││││在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撬開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告││││││││訴),入內搜││││││││刮車內財物,││││││││得手現金80元││││││││後,旋即逃逸││││││││。││││├──┼──────┼──────┼──────┼─────┼────┼───────────┤│6│107年12月4│臺南市歸仁區│在左列地點,│現金200元│劉駿弘│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23時至翌日(│文化三段684│見劉駿弘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5日)23時間│號騎樓│之2S-7578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某時││自小客車停放│││算壹日。│││││該處,遂伺機││││││││在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撬開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刮車內財物││││││││,得手現金20││││││││0元後,旋即││││││││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