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之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劉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伯之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建國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在左轉建國東路之前已見前方 金睿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之車頭燈光,距離約2、30公尺,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以車輛左側跨壓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分向限制線方式左彎,進入交岔路口內金睿賢直行車道,金睿賢見狀閃避不及,與陳伯之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金睿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106年9月26日凌晨1時8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陳伯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卷二第10
9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召容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4至15頁、第40頁),並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23:54:04(錄影畫面時間,下同),A車(指被告汽車)剎車燈亮起,A車繼續行駛,A車前方左側之對向車道可見一台重機(下稱B車,指被害人金睿賢機車)車頭燈之亮光…行駛而來。23:54:05,…A車、
B車繼續向前行駛,23:54:06,對向車道仍可見B車車頭燈之亮光,B車繼續向前行駛,A車左彎跨壓分向限制線(位於…最接近交岔路口網狀線…與停止線間)上,前方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A車持續左彎行駛進入對向車道,C車(指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時速45公里。23:54:07,A車在交岔路口對向車道中前進,A車與對向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A車剎車燈熄滅…A車發生碰撞後仍持續左轉彎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23:54:13,A車停車於建國東路之車道上,剎車燈亮起」;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23:53:12.798,A車沿桃鶯路行駛,車頭在行人穿越道白色實線上。23:53:12.908,A車左彎左側車頭跨壓在行人穿越道第8個與第9個白色實線間。23:53:13.095,A車車頭左彎車頭跨壓第7至9個白色實線間。23:53:13.236,
B車沿桃鶯路往大林路方向直行進入交岔路口。23:53:13.298,A車持續左彎,右側可見第9個白色實線。…23:53:13.502,A車右後車輪壓在第9個白色實線末端右側位置,23:53:13.595,A車在交岔路口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
23:53:14.642,建國東路號誌轉換為綠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卷一第107至108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車身尺寸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1頁、第39頁、第45頁、第50至59頁,本院交訴卷卷二第18至19頁、第39至40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車輛並且跨越分向限制線等違反前述注意規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車鑑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意見中「陳伯之…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部分為肇事原因之認定,有該會107年5月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98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予敘明。
三、另上開桃園車鑑會函固記載「金睿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文字(見偵卷第25頁反面),然上開意見未慮及被害人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且被害人所應注意者僅為順向車道之車前狀況,實難預見被告違規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開桃園車鑑會鑑定意見尚不足採。另上開桃園車鑑會雖另為被告及被害人闖紅燈或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於黃燈或紅燈時跨越停止線時肇事原因之分析(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或被害人係於紅燈號誌時跨越停止線,則上開桃園車鑑會有關此部分肇事原因之分析自不足採。至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20日桃交運字第1080023863號函雖記載被告及被害人「於號誌燈號轉換時間強行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交訴卷卷二第59頁),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後,經過約1.047秒(計算式:14.642-13.595=1.047)之後,建國東路號誌始轉換為綠燈,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卷一第10
7頁反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及被害人於桃鶯路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停止線已見前述,自應認被告及被害人係於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而依上開設置規則,黃燈僅在警告駕駛人即將轉為紅燈,並未限制駕駛人進入交叉路口,自難認被告及被害人有違反交通規則進入交叉路口之情形,上開交通局函認被告及被害人於號誌燈號轉換時間進入交岔路口之行為均有肇事原因云云尚不足採。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1毫克而違反上開行政法規規定,然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此部分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下述),即難認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開規定部分,為被告過失行為之一部,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於告訴人雖聲請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交訴卷卷二第76頁),惟就本件肇事之原因,業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說明如上,本件事證已明,自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同一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從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就該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況且酒精濃度超過行政法規規定標準而駕車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
㈡公訴意旨被告酒後駕車(2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接受酒測
時(翌日凌晨0時14分許),已相隔約0.73小時,則依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按係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血液酒精代謝率每小時13.2mg《毫克》/dl《分公升》《見本院交訴卷卷一第97頁》,即每公升132毫克,以1比2100比例換算成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小數點第五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回溯計算,被告於106年9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26毫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見本院交訴卷卷一第2至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106年9月25日21時許,○○○區○○○路和友人吃薑母鴨…大約106年9月25日23時30分結束要回現住地住家」、「桃園市○○路慈文國中旁邊的薑母鴨店吃含酒薑母鴨,吃到23時30分,從該處開車離開,準備回大誠路
7號住處,是公司宿舍」、「我酒後駕車」等語(見相卷第10頁、第43頁),且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對在案發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於106年9月26日淩晨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亦有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為憑(見相卷第23頁),固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需具備「車禍當時即肇事時」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發生碰撞(即25日晚間23時53分許)後21分鐘即翌日淩晨0時14分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則被告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無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之。
⒉本案車禍時間為25日晚間11時53分許至被告接受酒測時間即
翌日凌晨0時14分許,相隔21分鐘,約0.35小時,依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計算,被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232毫克/公升(計算式:0.21+0.0628×0.35)=0.23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已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上開研究復明確指出進食中飲酒,血液或吐氣酒精濃度到達最高點所需時間,約在飲完酒後20分鐘以後(見本院交訴卷卷二第97頁)。又被告自承吃含酒薑母鴨至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後開車上路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其血液或吐氣酒精濃度最高點應在於20分鐘後即25日晚間11時50分許,酒精濃度最高點時間至被告接受酒測時間即翌日凌晨0時14分許,相隔24分鐘,約0.4小時,依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計算,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最高值即為0.235毫克/公升(計算式:0.21+0.0628×0.4)=0.235《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於25日晚間11時30分許開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應低於0.235毫克/公升,況且上開飲酒後酒精濃度最高點所需時間已屬保守估計,依「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 蔡中志 ,警光雜誌,538期,90年5月1日),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1小時,有上開論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卷二第63頁反面),被告食用吃含酒薑母鴨結束時間即2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接受酒測時間即翌日凌晨0時14分許僅44分鐘,未滿
1小時,更不足以認定被告於駕車及肇事期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因此,起訴書未計算被告車禍當時吐氣酒精濃度,亦未扣除飲酒後至血液或吐氣酒精濃度到達最高點所需時間,逕認被告構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容有誤會。
㈢另被告既否認本件事故與其酒後駕車有關,另被告無論開車
上路時或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均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亦見前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並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經查:
⒈依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員警於
被告肇事後對被告進行觀察,被告身上雖明顯散發酒味,然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均無異常,且其亦能以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繪製圓圈,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4頁),足見被告甫肇事後並無受酒精影響而有控制能力降低之情形。
⒉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因未非禮讓直行車及未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逕自左轉之駕駛過失,然上開駕駛過失,為車禍事故中駕駛人違犯過失態樣之一,與駕駛人是否飲酒亦無必然關連,且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事故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在開始左轉至尚未撞及被害人前,剎車燈均有亮起,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已見前述,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卷一第33至40頁),足見被告於左轉時應有輕踩剎車之行為,而上開輕踩剎車之行為,與一般常見為避免左轉時車輛失控及突見前方危險狀況可立即重踩剎車之避險駕駛行為相當,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異常駕駛行為,尤難僅憑被告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之事實,即謂被告有前揭駕駛過失,必係受酒精成分影響,而逕推認酒精成分已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至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後,剎車燈雖有熄滅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汽車安全氣囊爆開而鬆開剎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卷一第108頁),因此,對照前述被告左轉時已輕踩剎車,已見被告非無避險措施,則縱被告於碰撞後有鬆開剎車之情形,仍難以此佐證被告已因酒精成分影響其駕駛能力或避險判斷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然被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既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復無確切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185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至就前揭不能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部
分,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就前揭不能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在實體法上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則行為人須有酒醉駕車之事實以及其酒醉駕車與肇事致人於死間應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此「酒醉」一語,係不確定概念,因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因個人而異,此時亦應有相當客觀情事個案具體判斷,絕非可謂駕駛人有飲酒即係「酒醉」。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然此僅係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違規情事之準據,與行為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加重刑罰之「酒醉駕車」要件以及因果關係之判斷,顯屬二事。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詳如前述,實亦難逕認被告已符合前述「酒醉駕車」之要件,故本院認被告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卷第2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轉彎前已見被害人機車直行而來之燈光,且距離甚近,竟未禮讓直行車,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以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式左轉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重大過失,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
6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及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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