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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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5、506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142808號、第裁22-AEW1428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12
日8時38分,駕駛3537-DH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台北市○○路○段○○○號前跨越雙白線行駛,經執勤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異議人竟未停車受檢並逕自駛離,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車任意駛出邊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97年3月13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142808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142809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3年多,未曾有違規紀錄
,該處交通壅塞,警察跑得都比開車快,駕車在該處很難會有警員鳴笛不受稽查而逃逸之可能,異議人根本未曾遭警察攔檢過。異議人係守法之公民,不想因此事件受委屈,請執勤警員提出違規之採證照片以釐清事實,否則空口說白話,實難信服,為此聲明異議。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任意駛出邊線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候裁決者,處新台幣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候裁決者,處新台幣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定有明文。
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
山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穿著警察制服站在至善路、故宮路路口執行交整勤務,我發現有一台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至機車專用道行駛,我就走過去鳴笛並以指揮棒在違規人面前揮舞示意他停車,但該違規人未停車且衝撞我的指揮棒離開現場,當時是上班時間,車流量很多,雖然車道上有滿滿的車,但違規人逃離現場時,剛好燈光號誌換成綠燈,所有的車子都開始行進,我來不及追,故記下車號,當時我主管也有幫我一起記車號,他記的車號跟我記得一樣,所以我確定車號沒有記錯等語,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異議人之虞,所言應認與事實相符。再查甲○○舉發本件違規時間為早上8時38分,斯時有自然光線,警員甲○○自無因光線不佳錯看之虞,更堪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上開路口照片2幀存卷可參。又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甲○○發現異議人違規時,即向前、鳴笛並以指揮棒揮舞示意異議人停車,當時為白天,光線良好,已如前述,異議人應知遭甲○○攔停,竟駕車衝撞甲○○手持之指揮棒駛離現場,其有駕車任意駛出邊線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本件雖除警員甲○○之證詞外,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
人前述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已據證人甲○○在本院結證明確,且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2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除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外,其餘雖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違規行為,亦得逕行舉發,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員警證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不當,異議人指稱裁決機關未提出照片等為證,而認無證據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綜據上述,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前述違規行為,從而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前,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