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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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告 余承恩

陳昕劭

被告 郭心瑀沐楓 數位行銷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陸拾

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元捌萬陸仟肆佰

貳拾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自明

  。原告乙○○、甲○○(下合稱本件原告)前僅向被告泛稱

  請求薪資差額、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未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損失,以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1,774元

  、14萬281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後,

  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確認聲明為:㈠原告乙○○

  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2萬1,037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乙○○勞退專戶);⒊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甲○○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0萬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090元至原告甲○○

  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甲○○勞退專

  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實係各自針對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爭議為請求

  ,但撤回所謂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而改為請求相當於勞健保自

  負額薪資差額,並特定所請求項目之利息起算日,除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全係針對被告扣除其等勞健保自負

  額後未代為繳納而來,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所、商業登記址各經伊本人親自收受、受僱人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本件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各自112年11月20日起、113年3月11

  日起,分別擔任被告網頁前端工程人員、網頁設計人員,其

  等月薪各為原告乙○○6萬元(含本薪4萬5,000元、技術

  獎金1萬5,000元),原告甲○○4萬元,本薪、獎金各於

  次月10日、25日發放(下各稱余勞動契約、陳勞動契約,合

  稱系爭二契約)。嗣原告乙○○於113年5月2日口頭向其

  主管表示最後工作至113年5月12日止離職,惟迨其離職申

  請獲核備後方悉被告周轉不靈難以發放薪資,於同年月10日

  僅獲現金支付同年4月薪資1萬元;原告甲○○則於113年

  4月29日遭被告以其不足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4月30日終止,但其同年4月薪

  資迄未收受。又俟113年5月間申請失業給付之際,方知被

  告實未為其等投保或提繳就業保險(下稱就保),也未將自

  其等勞、健保自負額實際繳納,遑論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

  勞退專戶,亦令其等無從請領失業給付。

 ㈡是本件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款項或事項:

 ⒈原告乙○○部分:

 ①薪資差額7萬4,000元、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1萬163

  元: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僅給付原告乙○○4月薪資1萬

  元,迄未給付其餘同年4月至同年5月12日薪資,經核算後

  得依余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給付7

  萬4,000元。另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112年11月20日至11

  3年4月)發放其薪資時,雖代其扣除勞、健保自負額,惟

  實未繳納,致其受有此部分金額報酬之損害,故亦得依上開

  法律關係及規定,抑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補給付其此部分之報酬。

 ②資遣費1萬4,417元:其雖曾於113年5月2日向主管口頭

  請辭並約定以同年月12日為最後工作日,然被告於勞雇期間

  未依法提繳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也未依期給付工資,實與契

  約不合,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共計5月23日(11

  2年11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以此計算資遣費共為1

  萬4,417元,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③失業給付損失8萬2,440元:因被告未替原告乙○○投保就

  保,致其不符請領資格,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補助。

  其前於112年曾因失業請領過部分失業給付,至多僅能請領

  原給付期間1/2,故扣除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

  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失業給付損失8萬2,440元

  。

 ④補繳勞工退休金2萬1,037元: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應

  按月為原告乙○○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卻未曾為

  之,故以其薪資對應之月投保金額計算共4月12日,應共提

  繳2萬1,037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而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復未按期給付工資,故

  依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甲○○部分:

 ①薪資差額4萬元、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2,880元:被告

  迄未給付113年4月薪資4萬元,得依陳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

  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發放其薪資時,雖代其扣

  除勞、健保自負額,惟實際上從未繳納,致其受有此部分金

  額報酬之損害,故亦得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抑或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給付其此部分之報酬。

 ②資遣費2,778元:其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

  3年4月30日終止,卻未獲得資遣費,依其工作年資1月21

  日計算(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資遣費應為2,

  778元,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③失業給付損失5萬6,140元:被告違法未為原告甲○○投保

  就保,致其不符請領資格,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補助

  。又前於112年曾因失業請領過部分失業給付,故扣除後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2個月失業給付損失5萬6,140元。

 ④補繳勞工退休金4,090元: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應按月

  為原告甲○○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卻未曾為之,

  故以其薪資對應之月投保金額計算共1月21日,應共提繳4,

  09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且就相當於勞健保自負

  額差額部分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第18

  4條第1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乙○○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18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2萬1,037元至原告

  乙○○勞退專戶;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原告甲○○部分: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4,090

  元至原告甲○○勞退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首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與被告成立系爭二契約,余勞動契約

  於113年5月12日終止,陳勞動契約則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於同年4月30日終止,又雖被告為其等投保勞

  、健保與就保,但並未實際付款,致其等確未能聲請失業給

  付等事實,有其等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薪資單、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原告甲○○勞退專戶明細、勞保

  異動查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13年5月23日保普

  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並有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沐楓數位行銷

  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勞保局113年8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

  31324710號函暨本件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在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91頁、第69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2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

  作於113年4月30日終止陳勞動契約,有服務證明書、離職

  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原告乙

  ○○應係自請離職而於113年5月12日終止余勞動契約,故

  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由:

 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即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

  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年以上,於30日前預告之,同觀勞動基準法第

  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亦悉。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各有明文。

 ⒉原告乙○○與被告間之余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12日終止,

  是日亦遭被告退保勞、健保乙節,有勞保局E化服務請領資

  料查詢結果,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

  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51頁)。

  然終止權乃形成權,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一旦該終止意思

  表示到達對方即使該繼續性法律關係向後發生效力,倘無撤

  銷意思表示等例外情形,難認得變更其法律效果,自不待言

  。原告乙○○固主張被告對余勞動契約未依約提繳勞工退休

  金、積欠勞就保費用與未按期給付工資等事實,業有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勞保局E化服務請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然此等事實存

  在與否,與余勞動契約是否因該等事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乙情尚屬二事。查原告乙

  ○○於本院中自述:其於113年5月2日口頭向主管表示僅

  做至同年月12日,其忘記所說明之理由,應未說明原因而僅

  提前10日告知(因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須預告10日,同年月

  12日則為假日),嗣主管將其意轉達予另名負責人,並處理

  離職申請書等相關流程,但簽核完畢後,同年月10日主管依

  序與各名員工商談,表示會計將錢拿走致工資發不出來,然

  因已有多次遲延給付紀錄,遂先給予各名員工1萬元現金作

  為方案。此後因適逢5月需報稅,其方知被告未繳納勞健保

  費用、勞工退休金,也曾於某次公司營運會議上對被告方人

  員提出質疑並要求儘速補繳,但伊等僅覆稱帳戶沒錢,其於

  假日查詢相關資料才知可立即終止契約,然想到已提離職且

  跑相關程序,遂未立即終止等節(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

  8頁、第245頁),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對造人(即被

  告)主張欄:不爭執原告乙○○最後工作日,惟其係自請離

  職,故無資遣及非自願離職請求問題等文,及退保申報表上

  呈現被告於113年5月10日申報原告乙○○於同年月12日離

  職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輔以原告乙○○提前

  於113年5月12日前之同年月2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與上

  揭勞工自行終止需有預告期間之情形相合,其又自承於113

  年5月12日契約終止以前,別無再為任何立即終止之意思表

  示,職是,其既係自請離職並於113年5月12日發生效力,

  余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當自該時起向後消滅,要無再為終止

  之可能。余勞動契約既係其自請離職終止,是縱被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因原告乙○○

  非以該等法律依據為終止,是其請求被告開立前揭事由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僅請求首開項目與金額,基於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

  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將生訴外裁判,是當祇能就其等主張項目、金額與計

  算方式進行認定,合先敘明。依下列理由,原告乙○○共得

  請求被告給付8萬1,579元,及提繳1萬4,486元至其勞退

  專戶;原告甲○○則共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2,387元,及提

  繳4,036元至其勞退專戶:

 ⒈積欠工資:

 ①原告乙○○主張其月薪6萬元,遭被告積欠113年4月至同

  年5月薪資差額乙情,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113年5月共31日,故計

  算後其應得請求其中7萬3,226元(計算式:50,000+【60

  ,000÷31×12】≒73,22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②原告甲○○主張其月薪4萬元,遭被告積欠113年4月薪資

  一節,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③另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部分,本件原告業提出其等薪資

  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113年

  5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與同年8月15日保普

  核字第11307121790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

  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97頁至第

  199頁、第4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並有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乙○○提供之勞工退休金、勞保費繳費單據照片如勘

  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46頁),是其等所言,尚有一定

  依憑。然就113年4月部分,本件原告既已請求未扣除勞健

  保自負額之薪資金額如上,有該月份薪資單存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43頁、第163頁、第65頁、第199頁),則當月薪資

  業經認定其等請求有理由如前,自涵蓋該月勞健保自負額金

  額,已對其等所受損害有一定填補,自無從依系爭二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請求

  該等差額給付無訛。承此,於扣除當月相當金額後,原告乙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353元(即112年11月20日至113

  年3月勞保4,803元、健保3,550元)、原告甲○○則得請

  求被告給付1,296元(即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勞保

  674元、健保622元),洵堪認定。

 ④承上,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萬1,579

  元(計算式:73,226+8,353=81,579)、被告甲○○請求

  給付4萬1,296元(計算式:40,000+1,296=41,296),

  應堪認定。

 ⒉資遣費: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

 ②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事由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上開規定,自非屬得請求資遣費之事由,而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無誤。

 ③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其工作年資給

  付資遣費且係依勞退新制規定計算無誤。又就原告甲○○工

  作年資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1月21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0.437(計算式:{0+【1+21÷30】÷

  12}÷2≒0.07),其月平均工資4萬元,是其本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2,800元(計算式:40,000×0.07=2,800)

  ,其僅請求2,778元,應屬有據。

 ⒊失業給付損失: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受領失業給付未

  滿前3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

  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18條

  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項所定給付期間

  為限;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

  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

  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

  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此觀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6條第1項與第2

  項,及第17條第1項自明。另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

  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

  、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上述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上列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自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保

  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即悉。

 ②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事由非自願離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與上開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不合,縱被告繳納就保保險

  費,其亦無從請領失業給付而無此項目所受損失,其請求被

  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云云,要不足取。

 ③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而非自

  願離職等情,已如前述。其固經被告投保勞就保,且於離職

  前3年110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期間曾由他公司

  投保勞就保逾1年以上,然申請失業給付時因被告積欠保險

  費、滯納金,是二度申請猶遭勞保局核定拒絕給付等事實,

  有勞保局113年5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同

  年8月15日保普核字第113071217907號函、勞保局E化服務

  系統請領資料查詢結果、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投保單位欠費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第233頁至第235頁),確係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所致。又

  原告甲○○於陳勞動契約113年4月30日終止後,曾於同年

  6月5日經訴外人澄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澄家公司)加保

  勞就保至同年月18日乙情,有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其有工作能力與繼續工

  作意願,當符失業給付要件,至為明確。原告甲○○任職被

  告期間月提繳工資4萬100元,未提出何得依其主張請求70

  %之積極證明(見本院卷第145頁),本得請求每月月提繳

  工資60%失業給付2萬4,060元,又前於112年6月至同年

  9月間曾請領4個月失業給付,有前開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

  足資憑佐,依前揭規定至多僅得再請領2個月失業給付;另

  其固曾經澄家公司以月提繳工資3萬8,200元投保共14日,

  基於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乏何其於澄家公司領取實際薪資金額

  之情況下,以月提繳工資作為其薪資計算,該14日獲有薪資

  1萬7,827元(計算式:38,200÷30×14≒17,827),加計

  其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2萬4,060元後共計4萬1,887

  元,逾月提繳薪資80%即3萬2,080元部分之9,807元當應

  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扣除於失業給付金額外,是

  其至多祇能請領失業給付3萬8,313元(計算式:24,060×

  2-9,807=38,313),並由被告就該等金額對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

 ⒋補繳勞工退休金: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

  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②原告乙○○所提出113年6月3日下載列印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雖無被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明細,但依其最新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曾於112年11月至113年

  1月期間以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級距,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1,008元、2,748元、2,748元,惟尚與原告乙○○月

  薪6萬元之月投保薪資6萬800元級距6%3,648元不合。職

  是,原告乙○○應得請求被告就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5

  月10日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4,486元(計算式:【{3,

  648÷30×11-1,008}+{3,648-2,748}+{3,648

  -2,748}+{3,648×3}+{3,648÷31×12}】≒14

  ,486)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③原告甲○○前固經被告投保勞健保,惟被告全未提繳任何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甲○○勞退專戶乙情,有其最新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是以原

  告甲○○月薪4萬元之月投保薪資4萬100元級距6%2,406

  元計算後,其應得請求被告就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30

  日期間勞工退休金4,036元(計算式:【2,406÷31×21】

  +2,406≒4,036)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⒌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萬1,579元,及補繳1萬

  4,486元至其勞退專戶,以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萬

  2,387元(計算式:41,296+2,778+38,313=82,387),

  及補繳4,036元至其勞退專戶,當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

  無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

  述,除原告甲○○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項目無確定期限外,其

  餘項目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而其等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

  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3年

  8月20日送達被告商業登記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甲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

  21日起就該等項目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

  8萬1,579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萬2,387元,併

  均主張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與失業

  給付,另本件原告請求各給付或補繳項目與金額則有部分無

  由。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與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

  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㈠原告乙○

  ○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萬1,579元,及自113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1萬4,486元至原告乙○○勞退專戶;㈡原告甲○○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萬2,387元,及自113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03

  6元至原告甲○○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

  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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