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8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陽光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瑞光路、陽光街口,因道路壅塞,致於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後,即無法繼續前行,嗣燈號轉變為紅燈,交通警察示意停車,伊立即停止車輛,適右側有其他車輛通過停止線,伊因而遭拍照舉發,並受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7年8月28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陽光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闖紅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然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瑞光路、陽光街口號誌黃燈亮起4秒甫轉變為紅燈(紅燈亮起1.1秒)之際,其車輛已完全通過停止線,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人員仍指揮示意前行,待紅燈亮起2.1秒後,執勤警員始高舉手勢,示意停止,此際,異議人駕駛前開小貨車車身業已進入交岔路口。準此,異議人駕駛汽車於紅燈亮起前,既已通過停止線,並依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人員指示進入交岔路口,僅因前方道路壅塞,於執勤警員示意停止之際,未能完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自不得認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予處罰,難認妥適。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