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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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藍O豪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劉O雅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藍O豪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結婚,被告卻於106年7月27日離家後之不詳時間,多次與訴外人蔡O穎同住,期間並拍攝親密照片、共同出遊照片等,照片中被告穿著裸露,與訴外人躺臥床上,渠等應有不正當之往來,超越一般交友分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慰撫金新臺幣300萬元等情。故依其所執原因事實,認其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而,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自行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地為兩造先前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13樓(審訴卷第11頁)或高雄市苓雅區(審訴卷第5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釋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位於上揭二地點,故尚難僅依原告陳述即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與本院管轄有何等關聯性可言。又被告抗辯其107年1月離開兩造於高雄住處後,業已遷居至新北市中和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確實107年1月5日遷入新北市○○區○○街住所(審訴卷第27頁),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因本件遍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原因事實及提出之相關原證資料,尚無可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住居所地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