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三)第3行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證據增列「扣案物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FE-201)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急著去釣魚,該件雨衣顏色很像我的雨衣,我就拿了,我當時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走放置在前揭店內門口置物桌上之雨衣1套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李宗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及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全聯福利中心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進入店內時身上已穿著1件連身藍色長雨衣,與被害人遭竊之雨衣顏色、款式均不同,且被告行竊前有整理其身上雨衣下擺之動作,整理完雨衣後隨即翻找置物桌附近物品,過程中並有回頭張望,嗣即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雨衣後走出店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進入店內後,既未曾褪下身上之雨衣,且其所拿取之雨衣,不論款式、顏色,均顯然與其身著之雨衣不同,顯無誤認誤拿之可能,其所辯顯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其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事後已經將所竊之物提出供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及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起重業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22號被告張榮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居新竹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榮琮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宗瑜所有、放置在店內門口置物桌上之雨衣1套(已發還,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李宗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李宗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榮琮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急著去釣魚,該套雨衣顏色跟我的雨衣很像,我以為是我的云云。惟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進入上址全聯福利中心竊取上開雨衣1套時,身上已穿著1件連身藍色長雨衣,與上開遭竊雨衣之款式、顏色均大不相同,且被告行竊前甫先將該藍色雨衣下擺自褲頭處拉出,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無從誤認他人雨衣為自己所有之理,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李宗瑜於警詢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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