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8號被告 江美玲
乙○○上列被告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96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更正為「江美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舉重明輕原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明定民事裁定如有類此情形,亦得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理當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江美玲之姓名,誤載為「甲○○」,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江美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