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張懿雯 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受刑人 戴崇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逕行否准受刑人乙○○易科罰金之聲請,僅係經書記官簡單詢問並製作筆錄,並未親自訊問並聽取受刑人意見,即逕行交付受刑人附件理由,並指揮受刑人發監執行,檢察官於決定作成前,是否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是否具備事實上基礎及法律上依據,是否將決定、理由及救濟方式告知受刑人,而於程序事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且受刑人就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最近1次犯案時間迄本案再犯時間間隔4年,又受刑人僅係專科畢業,謀生技能不高,於102年間自行開設公司,以賺取小利養家活口,為一循規蹈矩,有正常職業、家庭之人。本次因業務需要,難以拒卻客戶邀宴,一時不察,誤認經過約7小時之休息,體內酒精已消耗殆盡,才駕車上路,並非係在酒後酒精濃度極高之情形下所為,檢察官為本案執行命令前,受刑人顯然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方式,逕為本案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受刑人現為家庭經濟支柱,若因本案繼續執行,全家生活將陷入困境,檢察官未考慮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並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個人相關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價值及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自有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112年2月7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受刑人之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罪刑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自屬合法。
㈡受刑人於112年2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本案係受刑人5年內第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且係第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在潛在危險,也應知悉酒後駕車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語,乃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執字第207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然查:
⒈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受刑人確係5年內第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係第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無訛。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可能性、對公共利益危害程度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對於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須再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可參)。足見就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方式並無限制,且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親自訊問受刑人,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受刑人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11分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人「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表示「我想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又問「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罰金。」,書記官再問「如不准易科罰金,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表示「願意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書記官復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詢問受刑人「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了解。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書記官並向受刑人表示「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嗣書記官檢具卷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諭知發監執行,其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並載明「1.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2.本件不准易科」。又檢察官之命令亦以附件詳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揭示受刑人如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旨,上開指揮書、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並經送達受刑人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已使受刑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業於到案執行時,當庭以口述方式表示意見,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並已將裁量之具體理由及救濟方式告知受刑人,核無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異議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而執行書記官業於112年2月7日詢明受刑人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須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表示「沒有。不需要」等語,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輔以受刑人尚有其妻即聲明異議人可照顧其家庭,堪認受刑人家中狀況尚可自理。且受刑人家庭因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則聲明異議人以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亦無可採。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