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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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吳家桐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邀約 潘慶安 共同投資租房轉租,潘慶安決定參與投資,並於同年2月22日11時40分許、同年2月25日15時3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18萬元至吳家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款。嗣吳家桐因積欠債務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後之不詳時間,將所持有保管之上開20萬元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其債務。經潘慶安發現狀況有異,要求吳家桐退還投資款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慶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家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慶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8頁、第69至73頁),並有合夥契約書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轉帳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49頁、第53至6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擅自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納為己用,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侵占之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於112年4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且被告已依約於112年4月25日清償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12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即17萬元(計算式:20萬元-3萬元=17萬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潘慶安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叁萬元,餘款壹拾柒萬元,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潘慶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1,戶名:潘慶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463 號判決(112.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8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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