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憲凭 被告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家源 被告 廖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欣公司)邀同被告郭家
源、廖芷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利率依原告所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算(目前為3.126%)浮動計息,按月付息,本金到期1次清償,又屆期前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2年8月31日,償還方式依變更借據契約第三項其他變更事項,餘依原借據所有條件,未按期繳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禾欣公司自112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兆銀内湖字第1110000027號函之說明三、㈡「禾欣…於債權債務協商期間,應遵守各債權銀行之繳款日按時繳納利息,…倘若違反…決議事項,即視同毁諾」,且禾欣公司於111年5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兆銀内湖字第1120000007號函通知「因禾欣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協商已違約,請各銀行逕採法律程序」,並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及第五條第1項第㈡款約定「依破產法…、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被告禾欣公司邀同被告郭家源、廖芷翎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
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利率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471%),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禾欣公司自112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兆銀内湖字第1110000027號函之說明三、㈡「禾欣…於債權債務協商期間,應遵守各債權銀行之繳款日按時繳納利息,…倘若違反…決議事項,即視同毁諾」,且禾欣公司於111年5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兆銀内湖字第1120000007號函通知「因禾欣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協商已違約,請各銀行逕採法律程序」,並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及第五條第1項第㈡款約定「依破產法…、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被告禾欣公司邀同被告郭家源、廖芷翎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
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利率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471%),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禾欣公司自112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兆銀内湖字第1110000027號函之說明三、㈡「禾欣…於債權債務協商期間,應遵守各債權銀行之繳款日按時繳納利息,…倘若違反…決議事項,即視同毁諾」,且禾欣公司於111年5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兆銀内湖字第1120000007號函通知「因禾欣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協商已違約,請各銀行逕採法律程序」,並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及第五條第1項第㈡款約定「依破產法…、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1年11月4日兆銀內湖字第1110000027號函、112年3月6日兆銀內湖字第1120000007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