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24號111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湖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15號、第32841號、第36915號、偵緝字第298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008號、第35880號、111年度偵字第5500號、第1231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3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湖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湖生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內容、123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附表編號3,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明各應更正「新臺幣(下同)10萬、3萬、7萬」、應刪除等語(本院卷第386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3字、犯罪事實欄ㄧ㈡第5行第24字後、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5行第14字後,皆應補充「及洗錢」,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1行第9字後應補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地點則皆應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提供金融帳戶時間應補充「民國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9日申請金融帳戶掛失補發存摺、印鑑、金融卡、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2時6分」應更正「15時25分」,5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0年2月4日15時許」應更正「110年3月13日起」、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第4字後應補充「於110年3月19日20時2分」,123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10年2月4日15時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佯稱可透過買賣外匯賺錢 云云 」應更正「向 陳天勤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向 楊貽婷 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買賣、向 蕭鈞翊 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向 王秝溎 佯稱可匯款投資網站、向 林蓉嫻 佯稱可投資乙太幣、向 符曉彤 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云云」,35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4行至第15行「3筆合計12萬元」應更正「1筆8萬元於110年3月19日20時47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元銀字第1120003187號函附客戶單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刪除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明細(含密碼變更紀錄)各1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就起訴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據到庭實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386頁);就追加起訴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告訴人 張伊君 、 王晟合 、 林奕賢 、 吳俊儀 、 林韋融 、 黃美秀 、 周禹宏 、陳天勤、楊貽婷、蕭鈞翊、王秝溎、林蓉嫻、符曉彤、 王勻君 、被害人 莊俞晏 等被害人之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 廖鴻杰 、被害人 吳家題 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均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
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張伊君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人數甚多,金額不低,又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其所為亦使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廖鴻杰等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前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被害人等陳述意見,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仰賴善心捐款,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7頁、第402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芬芳、陳詩詩、李國瑋、董秀菁、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家春、陳盈錦、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