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晚上及翌日凌晨,明知 蔡聰彬 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一支、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十三顆),而蔡聰彬透過「 鄭肇來 」聯絡甲○○出面頂替蔡聰彬持有槍彈案件,並答應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甲○○頂替上開案件之代價,甲○○竟基於意圖使蔡聰彬隱避之頂替犯意,應允蔡聰彬之要求。而蔡聰彬為取信警員,另向綽號「 阿加 」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蔡聰彬將上開槍彈交予甲○○作為準備, 王依婷 則依照蔡聰彬交代給 王榮論 的指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雅士頓汽車旅館」查獲甲○○,並由甲○○交付蔡聰彬所準備之上開槍彈。甲○○則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接受訊問,向承辦員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承認扣案之上開槍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土造子彈二顆)為其所有,而頂替蔡聰彬為犯人。嗣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後始承認其係頂替蔡聰彬。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王依婷、王榮論及蔡聰彬於本院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