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翡翠宮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社區規約規定住戶92年8月(含)前每坪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0元,則被告每月應繳交959元之管理費,92年9月(含)起每坪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元,則被告每月應繳交799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95年3月起至96年4月止計積欠管理費43,15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為原告不合法,所以不願意繳交管理費,只有繳交95年1月至7月的管理費等情。
二、經查,被告係於91年4月8日取得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應自91年4月起成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後始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4月起至93年12月止,95年3月起至96年4月止計積欠管理費40,2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不合法,以及有繳交95年1月至7月的管理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