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2月9日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第167
9號及併辦案號:同署88年度偵字第4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罪);又因於88年6月25日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7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第99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度偵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罪);又因於88年8月9日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第2222),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罪);又因於89年7月16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6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丁罪);又因於8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35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戊罪),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33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併罰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甲罪、丙罪、丁罪、戊罪等四罪,曾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