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原告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芝容
賴冠汝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539元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8月9日以書狀減縮聲明金額為184,539元,其中160,348元部分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詎料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並於94年10月14日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於94年10月18日將此債權移轉登載於報上,已發生效力,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載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卡申請書(均影本)為證。被告僅抗辯要求免除利息,惟並未獲原告同意,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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