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23號原告 張詠傑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被告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1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9,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8,751元(計算方式:122.95平方公尺×27,100元×10分之9=2,998,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房屋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課稅現值為15,1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4,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80元(計算方式:15,100元×5分之4=12,0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10,8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