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瑋義務辯護人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2「備註欄」內關於「112年金簡字第152號」部分,應更正為「113年金簡字第152號」;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內關於「112年金簡字第153號」部分,應更正為「113年金簡字第153號」;附表一編號4至7「備註欄」內關於「112年金簡字第153號(原案號:112年審金訴字第11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部分,均更正為「113年金簡字第154號(原案號:113年審金訴字第1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381、32481、34293、36902號)」。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2「備註欄」內關於「112年金簡字第152號」部分;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內關於「112年金簡字第153號」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至7「備註欄」內關於「112年金簡字第153號(原案號:112年審金訴字第11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