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佩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佩君違反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7、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及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5頁、第33頁、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之襪子66個(含警方蒐證購得16個)112年度檢管字第3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第11頁)2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襪子12個3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襪子2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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