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良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雖未致生損害他人之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行為實不可取,及審酌其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告黃良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鎮於民國102年3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上之「○○○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員南路與湶洲巷口,為警攔檢稽查,經對黃良鎮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良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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