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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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葉美伶
       陳鈺婷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
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自動用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
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
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給付。嗣被告自96年2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792元及按前開規定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3張,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10月
15日止,共積欠137,249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卡綜合約定書、貸放歷史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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