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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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葉美伶
陳鈺婷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
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自動用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
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
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給付。嗣被告自96年2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792元及按前開規定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3張,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10月
15日止,共積欠137,249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卡綜合約定書、貸放歷史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