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欽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欽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凌晨零時46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短刀1支(刀刃長約24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總長約38公分)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商竹林店」內後,即朝當時蹲在收銀櫃臺(下稱櫃臺)旁貨架處整理貨物之店員 黃孝賢 走去。適黃孝賢因聽到陳明欽入門時機器自動發出之歡迎光臨聲而轉頭起身,陳明欽即亮出上開短刀(刀鋒指向黃孝賢右腹部處,雖未抵住其腹部,惟僅間隔約20公分)後,持刀步步進逼,並恫稱:「我只要錢,不會傷害你」等語,至使黃孝賢因畏懼而不能抗拒,受迫不斷後退並撞倒後方貨架上之貨物後,跑進店後方通報副店長 游鈞勝 (該店當時除陳明欽、黃孝賢及游鈞勝外,僅有1名女性顧客),任由陳明欽扯斷櫃臺內收銀機(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連結收銀盤之電線,並取走該收銀盤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貨車旁,發覺陳明欽形跡可疑,乃即上前盤查,因而發現上開收銀盤,進而當場逮捕陳明欽,並扣得上開短刀1支、收銀盤1座(其內現金5,900元已發還游鈞勝保管)及陳明欽所有、未攜至上開店內、僅於強盜得手後用以破壞上開收銀盤之尖嘴鉗、老虎鉗及鐵鎚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孝賢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明欽、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次因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黃孝賢、游鈞勝於警詢之陳述,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持上開短刀進入「頂好超商竹林店」
內後,即朝當時蹲在櫃臺旁貨架處之黃孝賢走去。適黃孝賢轉頭起身,被告即亮出上開短刀,並恫稱:「我只要錢,不會傷害你」等語(原審認定被告恫稱:「我要錢,不要過來」,雖與起訴書及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但因與其判決本旨尚無違背,應予更正即可),黃孝賢見狀不斷後退,並於撞倒後方貨架上之貨物後,跑進店後方通報游鈞勝(該店當時除被告、黃孝賢及游鈞勝外,僅有1名女性顧客);嗣被告即扯斷連結收銀盤之電線後,取走該收銀盤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0
1頁反面、第138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孝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3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0頁、第34至40頁、第46至48頁)、原審104年6月23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開短刀照片(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72頁)附卷可稽,及上開短刀1支扣案為證,堪認屬實。次查被告於黃孝賢轉頭起身時,即亮出上開短刀(刀鋒指向黃孝賢「右腹部」處,雖未抵住其腹部,惟僅間隔約20公分),持刀步步進逼,至黃孝賢受迫不斷後退並撞倒後方貨架上之貨物後,跑進店後方乙節,除據證人黃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外,復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47頁至15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前揭亮出上開短刀後持以步步進逼之強暴行為無訛。
㈡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開短刀經原審勘驗後,刀刃為金屬材質,長約24公分,
刀柄長約14公分,總長約38公分,有該勘驗筆錄及短刀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72頁),且案發當時未以刀鞘包覆,而有亮出刀峰乙節,亦據證人黃孝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若持以揮砍或刺殺,對方之生命、身體、安全即有遭受嚴重侵害之虞,故對通常人而言,顯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已55歲,但仍屬中年,且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可知其當時除戴有帽子及口罩外,並穿著一件黑色大夾克,從外觀上來看,其體型與黃孝賢相較毫不遜色,並無任何老態,復在近距離內持有上開短刀,客觀上更具威脅性及危險性。
⒉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衡情店外應已人煙稀少,而店內除
被告、黃孝賢及游鈞勝外,亦僅有1名女性顧客,縱已按下緊急按鈕,但客觀上仍難期待有人「立即」發覺被告上開行為而挺身協助。
⒊黃孝賢雖係男性,惟突遭被告近距離持刀步步進逼,因而
受迫不斷後退以致於撞倒後方貨架上之貨物後,跑進店後方找游鈞勝,顯已遭受相當之驚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均明確證稱:因為被告手上有刀,所以不敢抵抗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原審卷第101頁),可見其主觀上應係畏懼手上持刀之被告而喪失其意志自由,只能任由被告扯斷連結收銀盤之電線後,取走該收銀盤並逃離現場。
⒋對於通常人而言,生命、身體及安全當較財產重要,遑論
是店家即雇用人之財產,故若通常人立於黃孝賢之地位,應亦僅能採取相同之處置方式,自難期待黃孝賢在無其他外力協助之情形下,貿然捨身上前反抗甚至制止手持上開短刀且極具威脅性及危險性之被告,堪認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實已足使黃孝賢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在客觀上既有上開強盜行為,主觀上亦知其所持上開短
刀極具威脅性及危險性,當認知其上開所為業對黃孝賢造成明顯之震懾作用,而使其等不敢亦不能抗拒,主觀上顯具攜帶兇器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略辯稱:伊並未持刀指向黃孝賢腹部,甚至抵住其身體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倘伊有意強盜,何以不拿刀挾持其至櫃臺打開收銀機?又伊於黃孝賢後退推倒貨架上之貨物時,為安撫其情緒而對其稱:「我只要錢,不會傷害你」,並未稱:「你不要過來」;另黃孝賢與游鈞勝出來並稱不要這樣時,伊只有擺動刀子輕點兩下以示恐嚇,而未做勢揮砍或刺擊,而該二人亦僅佇立遠處觀望,尚非不敢抗拒,故伊所為僅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當時僅係想恐嚇黃孝賢拿點錢過年,由其言明不會傷人,且未持刀抵住或壓制黃孝賢,並在店內尚有他人的情形下任由黃孝賢離去求救,可見黃孝賢係因心生畏懼而自行決定不要出面抵抗,客觀上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查被告於黃孝賢轉頭起身時,確有亮刀行為,且其刀鋒指向黃孝賢「右腹部」處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並未持刀指向黃孝賢腹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倘係持刀挾持黃孝賢至櫃臺打開收銀機後強盜財物,或有再度舞動短刀做勢揮砍或刺擊的動作,固屬典型之加重強盜行為,然是否符合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本應依據個案事實獨立認定,尚難因其未採上開犯罪手法,逕謂其並非強盜。另被告自稱其對黃孝賢稱:「我只要錢,不會傷害你」等語,係為安撫其情緒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亦無法推翻本院前開有關黃孝賢業因畏懼被告上開強暴行為而喪失意志自由,客觀上當已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22時許購得上開短刀後,旋即持以犯案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且其材質、長度除經原審勘驗在案外,另觀原審於勘驗所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72頁),可知其刀鋒完整而銳利,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另其為強盜上開收銀盤而扯斷連接電線之毀損行為,屬於加重強盜之一部分,應不另論罪,原審就此雖漏未說明,但因與其判決本旨無違,爰予補充。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請求審酌被告年過半百,家境困苦,且
案當日為農曆除夕,復因向工頭索討工資無著,年關難過,又欲帶錢南下探望女兒,一時心急失慮,始行差踏錯,犯後悔之莫及,到案後亦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犯罪手法之危險性甚高,且為一般人所無法容忍之惡性犯罪,縱被告確因經濟困窘,急欲籌款南下探望女兒,然其女兒今年22歲(亦即案發當時業已成年),且已能打工自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縱有子宮肌瘤而需接受開刀治療,但於被告行為當時,究無明顯而迫切之生命危險,尚難僅因被告主觀上急於探視女兒,即謂其得持刀強盜他人財物,況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未見其有真切之悔意,亦難認其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其前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復不思悛悔而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甫於102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且其持上開短刀強盜財物,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僅承認其係持刀恐嚇取財,未見其有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扣案短刀1支應予沒收,及扣案尖嘴鉗、老虎鉗、鐵鎚各1支均不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