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游志勝 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306,92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4.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游志勝於民國93年10月6日簽立
消費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台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
至100年10月6日止,利息第一年以年利率2.55%固定計算,
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5%計算,
如利率指數調整時,則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並分84個月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游志勝於96年9月6日死
亡後,被告等具狀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尚欠本金306,9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
揭約定,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然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消費借款
契約、約定書、小額貸款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限定繼承
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
其被繼承人游志勝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6,926元,及
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4.55%計算之
利息,並自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