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5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2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64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1小時、新
臺幣8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被移送
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及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
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
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