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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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58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109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乃係指行政法院僅依卷內資料不待經調查程序,即可確定其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者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參閱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事件中已提出目前生活困難之資料,即由聲請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明聲請人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另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可證明聲請人於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迄今已失業
8年;再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可知聲請人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乃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於法未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顯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受理案號為109年度救再字第48號),其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救助事件,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據。然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係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別無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又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於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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