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溫珮綾 」均更正為「 温珮綾 」;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意聯絡」、第10行「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證據清單欄編號4證據名稱「臺灣銀行臺北民生分行帳戶000000000234號開戶資料」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㈠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XuchuZhang」,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被告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他人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XuchuZha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提領、轉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擔任車
手提領、轉匯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