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建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建文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詐得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就此未扣案之80萬8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被告李建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文自稱台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副理事長及地政士「 李奕霆 」,而於民國98年4月間結識 謝忠志 ,獲悉謝忠志投資失利損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家人可提供資金協助處理債務,而明知其並無可投資之畸零地、亦無代書證照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謝忠志佯稱:
有適當畸零地可投資轉賣,由謝忠志出資80萬元、其出資100萬元借款予地主,俟地主無法還款即可取得畸零地之所有權而轉賣土地,已有買家願意出資500萬元購買,獲利豐厚等語,致謝忠志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交付共80萬8000元予李建文。嗣李建文取得款項後遲未告知款項去向,而失去聯絡,謝忠志始悉有異。
二、案經謝忠志訴請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文於偵查之供述1.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謝忠志取得80萬8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2.被告辯稱:當時真的有將這80萬8000元拿去借錢給他人賺利息,但是對方拿了錢就跑了,伊現在不記得借錢給誰,也不記得介紹人的姓名,伊無法證明有借錢給第他人,錢沒有了,伊也沒有拿錢去買畸零地,因為伊也借不到180萬元去買地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謝忠志之指證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以詐術之過程。2.證明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內容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名片證明被告自稱為台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副理事長及地政士「李奕霆」之事實。5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函文1紙證明台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並無副理事長一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取得共80萬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方式金額地點198年7月9日現金32萬元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 肯德基 298年7月16日現金8萬元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肯德基398年7月27日現金20萬元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肯德基498年7月29日支票20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