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温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參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浩宇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第1、2行「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證據部分則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該緩起訴於108年7月10日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所定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機會,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756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7537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所出具之108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8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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