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42、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施用毒品前科應補充「被告邱奕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年8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另於103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奕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在案,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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