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1號被告陳美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431之57號現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莉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附近某餐飲店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之居處。復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灣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行車不穩狀態,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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