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04號聲請人 郭勝雄 相對人 李瑞南 (即 李志民 、 李彭 含笑之繼承人)
李賢聰 (即李志民、李彭含笑之繼承人) 李永富 (即李志民、李彭含笑之繼承人) 李國政 (即李志民、李彭含笑之繼承人) 李俊儀 (即李志民、李彭含笑之繼承人) 李慶忠 (即李志民、李彭含笑之繼承人) 李玲娟 (即李志民、李彭含笑之繼承人) 李靜如 (即李志民、李彭含笑之繼承人) 李婉詩 (即李志民、李彭含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0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72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確定,另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原受擔保利益人李志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李志民之繼承體系表、提存書、兩造間本案之歷審判決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21號、93年度裁全字第4881號、93年度執全字第2186號及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確定,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 忠民強 103聲365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