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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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耕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耕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耕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酒鈅酒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前,趁該餐酒館店長 戴亨 所管領放置店門口之雞蛋等食材1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其內之雞蛋1盒(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戴亨 發現財物失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蕭耕園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3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檢察官起訴竊盜之事實均否認,並當庭書寫:我竊盜什麼、我沒有犯罪為辯(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至87頁)。惟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雞蛋1盒確有遭竊之事實: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110年3月19日上午9時7分,我們餐酒館的廠商會將1箱食材放置在我們店門口,晚上營業時我們再拿進店內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
⑴餐酒館之深色鐵捲門係關閉狀態,靠近店門之柱子角落處有
放置1個淺色四方形的紙箱,紙箱並未密封,而係以紙箱搖蓋摺疊關起。
⑵於播放時間00:04:31至00:05:22(螢幕顯示時間為12:0
9:31至12:10:22),一名頭戴深色鴨舌帽(後腦杓帽子下緣處之頭髮為淺灰色之短髮)、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運動鞋、並揹著橘紅色與黑色相間後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甲直接走到紙箱前方,並彎下腰來,此時可以看見甲之左手有拿著一個淺色塑膠袋。
⑶於播放時間00:04:38時(螢幕顯示時間為12:09:38),
甲男彎腰低頭先以右手撥開紙箱上蓋,紙箱隨後向甲男之右腳移動,接著再以雙手打開紙箱上蓋,然後將右手伸入紙箱內開始翻找紙箱內之物品(如下圖1所示)。
⑷於播放時間00:05:01時(螢幕顯示時間為12:10:01),
甲男以右手自紙箱內拿出一淺色物品後,再用左手將紙箱上蓋向下壓一下,便放起身向右跨一步向前走,於播放時間00:05:04時(螢幕顯示時間為12:10:05),可以看見甲男右手拿的是一盒雞蛋,地上的紙箱之上蓋也有翹起,紙箱也沒有緊貼著鐵捲門下緣(如下圖2所示),甲男邊向前走邊將手中的雞蛋放入左手的淺色塑膠袋中,甲男持續向畫面右上方走去,於播放時間00:05:22時(螢幕顯示時間為12:
10:22),步行離開畫面。
(圖1)
(圖2)
2.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所購買放置於本案餐酒館前之食材1箱,其中雞蛋1盒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甲男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之事實。
㈡行竊之甲男確為被告:
1.依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其住處外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穿著藍色素面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運動鞋、並揹著橘紅色與黑色相間後背包及戴有深色鴨舌帽,核與前述甲男行竊當時之穿著相符,復依被告於偵查中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之穿著亦係戴著深色鴨舌帽,身著藍色素面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且揹著橘紅色與黑色相間後背包,亦與甲男行竊當時所穿著之衣著、所使用之後背包背帶、背身顏色、款式均相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所拍攝之半身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偵卷第21頁),是以被告確為上述餐酒館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之人即甲男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係19年2月15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67頁),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6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易字卷第43至60頁),雖均未構成累犯,猶未能警惕悔改,仍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雖本案所竊物品價值輕微,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雞蛋1盒,為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元,有綠巨人蔬果有限公司之銷貨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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