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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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靂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靂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柒顆(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柒顆(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山區」為「大同區」,並補充證據:「被告林靂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靂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7顆(驗餘淨重1.6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 林靂永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林靂永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寧夏路某處三溫暖,服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錠。嗣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遭盤查並自願接受搜索,結果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MDMA藥錠7顆,經採其尿送驗,結果亦呈MDA、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一林靂永前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5年4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6年9月21日至本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本署以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而要求其於106年9月21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得其同意及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93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5年1月21日、106年10月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936號、00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18號鑑定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附卷,並有扣案之MDMA藥錠7顆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MDMA7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蔡明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