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財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林傳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被上訴人 董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3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迄105年4月30日申請辦理退休前,擔任工程維修人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又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於86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適用勞退舊制期間,共計年資為8.5年,退休金基數為17,得領取退休金為782,000元,上訴人僅給付507,408元,尚欠274,592元未付;適用勞退新制期間(共130個月),上訴人逕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取3%繳納新制勞工退休金,爰請求補發此部分差額之工資共計178,620元。以上合計453,212元等語。為此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21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兩造間之勞工退休金,上訴人雖未用存入專戶方式提撥
,然實際上係另行口頭約定以現金方式按月支付應提撥之勞退基金數額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公司前會計 邱詩珈 得為證明,故不能以上訴人未存入專戶為由,即認定上訴人未提撥勞退基金。
㈡又被上訴人離職時因未完成財產交接,致使公司蒙受損失,
因此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先行給付一半退休金,另一半俟被上訴人完成交接後再行發放,但經上訴人再三通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交接,因此上訴人尚未發放剩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難謂上訴人不為給付之意。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21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6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維修
人員一職,約定薪資每月46,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合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嗣於105年4月30日申請辦理退休。
㈡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507,408元,另自94年7月起每月均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取3%繳納新制退休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另行口頭約定以現金方式按月支付應提撥之勞退基金數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離職後迄今仍未完成交接,致使公司蒙受損失,因此上訴人尚未發放剩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兩造另行口頭約定以現金方式按月支付應提撥之勞退基金數額,有無理由?雇主得否以約定方式而不予提撥員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勞退專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財產交接,致使公司蒙受損失」及「迄今仍未完成交接」,以及兩造有「先給付一半退休金,另一半俟被上訴人完成交接後再行發放之協議」等等情形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乃以:「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等語,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亦陳明勞工退休金具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明定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為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抑或變更提繳之方式,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變更提繳之方式,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兩造另行口頭約定以現金方式按月支付應提撥之勞退基金數額予被上訴人」等語以為主張,並請求傳訊證人邱詩珈及 廖宗文 等二人,但是,縱使上訴人所主張雙方有「口頭約定」之事實,但此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等規定而為無效,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其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曾自願提繳退休金或主張減薪3%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所爭執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逕自被上訴人薪資中以代扣勞退金之名義扣繳3%之勞退金,即難認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未獲得3%薪資之損害共計178,620元,即非無由,應堪採據。
㈡其次,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離職時因未完成財產交接
,致使公司蒙受損失,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交接,因此上訴人尚未發放剩餘退休金」之部分,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罪嫌而提起告訴,但是因為僅有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單方指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因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33頁,另所主張洩漏營業秘密之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並經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撤回告訴而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從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從遽以採信。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財產交接,致使公司蒙受損失」及「迄今仍未完成交接」,以及兩造有「先給付一半退休金,另一半俟被上訴人完成交接後再行發放之協議」等等情形以為抵銷,而據以主張無庸發放剩餘退休金,自難認屬有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自不容上訴人片面變更提繳方式或自勞工薪資剋扣,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存有「口頭約定以現金方式按月支付應提撥之勞退基金數額予被上訴人」、「先給付一半退休金,另一半俟被上訴人完成交接後再行發放」之約定部分,復未證明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未完成財產交接,致使公司蒙受損失」、「迄今仍未完成交接」之部分,其主張均不足採,原審據此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7,44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