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鶴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鶴玲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0,96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除自己外尚須扶養1名年幼子女,且債務人尚有對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未能處理,故債務人無法接受前開協商,又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間係任職於世貿海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1,163,586元,然債務人已離職,於103年9月1日起任職安樂超市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銀行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部分,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0,968元之還款方案,惟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認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之101年9月至103年9
月間收入為1,163,586元,且其自103年9月1日起任職於安樂超市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1至
8月份薪資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75至82頁),然觀其
101年、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101年間年所得為744,003元,平均計算每月收入為62,000元,又其102年度年所得725,700元,是債務人101年9月至102年12月間收入總額即為973,700元【計算式:(62,000元×4月)+725,700元=973,700元】,復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及103年1至8月份薪資單所示,債務人於103年1至8月份所得為468,097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間之所得總額應為1,441,797元(計算式:973,700元+468,097元=1,441,797元),平均計算其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間每月平均所得即為60,075元(1,441,797元÷24月=60,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並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試算,債務人每月雖餘45,28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60,075元-14,794元=45,281元)。然審酌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已達2,509,202元,另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還款方案範圍內,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上開各家資產管理公司負債數額分別約445,000元、104,000元、255,000元、466,004元、587,616元、529,614元,總計為2,387,234元(計算式:445,000元+104,000元+255,000元+466,00
4元+587,616元+529,614元=2,387,234元),有前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第64至68頁),則總計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已達4,896,436元(計算式:
金融機構部分2,509,202元+非金融機構部分2,387,234元=4,896,436元)未能清償,又債務人名下僅有乙台87年出廠之汽車財產,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揭債務,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債務人自陳該汽車業已經流當無法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所剩無幾,顯無法用以清償其所負之前開債務。又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45,28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尚須持續清償約9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896,436元÷45,281元÷12月≒9.011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況查債務人自103年9月起已自原任職之世貿海運承攬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並任職安樂超市,每月薪資僅28,000元,已如上述,且債務人自陳尚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以債務人每月前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開銷後,其所得以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應還款之期間更長,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