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 律師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0七一六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0年2月27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本
票裁定,經以93年度票字第221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
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被告於97年12
月24日再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120716號),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本票執票
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
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
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
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執有原告於90年2月27日所簽發,記載
到期日為92年2月27日,票面金額700,000元之本票1紙為由
,聲請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3年度票字第22114號民事裁定准許之。其後被告於97年12
月24日間,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
執字第120716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有關
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93年間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被告遲至97年間方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92年9月1日起算,已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
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
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
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無據。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