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該當之。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
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戶籍地址固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據聲請人所提上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自82年10月12日起即設於該址,同戶並有母親 陳素心 與弟 凌侍正 ,歷17年均無異動。再依聲請人所提其所有坐○○○鄉○○○段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住所亦登記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另聲請人所提其於96年1月至6月任職於台北市私立新法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之薪資扣繳憑單,所得人地址亦係記載上開臺北市○○○路○段址,其經濟活動均以該址為永久聯絡處所,主觀上顯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另依聲請人所提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膳食之發票,消費行為發生地均在台北市,亦有各該發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其住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4樓,但亦表明係為工作之故,而工作處所時有變動之可能,尚無從據抗告人為配合工作地點一時居住他處,即認其有變更住所之意思。從而,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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