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2號聲請人甲○○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且其自民國81年7月2日即設籍於上址迄今,另其配偶及子女復於96年9月7日隨同遷入該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有長期以該戶籍地為久住之意思及事實甚明。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現住居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2樓」,並稱上開房屋係由其妻舅購買所有而願提供予聲請人居住,但未訂立租約及收取房租,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房屋貸款云云,則依其所述聲請人顯僅係獲其妻舅准許暫居該處,其主觀上並無久住該址之意思,聲請人既未遷離原上開戶籍地,且其日後尚非不得因工作調遷、妻舅不再提供住處等其他原因而變更再寄寓遷徙他處,客觀上更難認有久住該址之事實,自顯難認聲請人有廢止離去上開臺北市戶籍地之住所,而有永久設定該蘆洲市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正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