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佑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佑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3時許至14時30分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駕駛人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簡佑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2月、111年1月1日均曾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無此,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告張簡佑俊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佑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簡佑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佑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