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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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林蘇愛月 被告 李秉耕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于 世祐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先由某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人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9時起,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前往超商拿取偽造之公文書;嗣 于世祐 依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方○傑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門口,向原告自稱是「 李志威 檢察官」,向原告騙取82萬元現金得手;于世祐於同日12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順門市,將上開贓款放置於超商廁所馬桶水箱旁,再由少年洪○庭前往上開處所取得贓款後,轉放至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之人行道內側處,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被告於翌日(12日)凌晨0時許,至臺南市大安南KTV樓梯間,將8,000元交予于世祐作為報酬;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扣除于世祐已賠償原告27萬元後,尚有55萬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也沒有拿到報酬,伊只是幫方○傑轉交8,000元給于世祐,伊知道8,000元是于世祐參與本件詐騙的報酬,因為都是同一個集團,方○傑有說這是于世祐犯罪所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于世祐、方○傑、洪○庭等人同屬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依方○傑指示將于世祐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于世祐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于世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詐得原告82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7號調查審認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而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以組織性、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應與于世祐、方○傑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少年洪○庭已另賠償原告9萬元,此經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8號)審理時 陳明 在卷,經扣除後,原告之損害額為46萬元。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加給自損害發生時即109年9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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