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佳榮
余容杏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09、11222、15103、15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被告余容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讓我能交保出去,小孩在裡面的生活很不好,現在比較冷,小孩容易感冒,我們沒有想要跑;我現在沒有錢交保,要打電話給家人,新臺幣(下同)2、3萬可以保出去;如果交保出去,我會住在高雄市○○○路00號租屋處等語(見審易卷二第311頁)。②被告李佳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也要具保停止羈押;可以限制住居在我媽媽那邊,在五甲那邊,五甲地址要打電話才知道等詞(見審易卷二第31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余容杏、李佳榮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余容杏、李佳榮二人傳喚、拘提皆未到案;本院遂通緝被告余容杏、李佳榮二人。迨緝獲被告余容杏、李佳榮後,本院訊問被告余容杏、李佳榮二人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葉心琳王若宸林冠廷郭其瑾胡瑞瑀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余容杏所使用之臉書及LINE帳號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余容杏、李佳榮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余容杏、李佳榮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涉犯多次詐欺犯行,查獲時仍持續進行詐騙行為,有事實足認反覆施行詐欺之虞,有羈押原因;復考量本案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犯行多達65次,受害者甚多,且以他人名義寄居商旅,躲避查緝,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羈押被告余容杏、李佳榮二人在案。
㈡、被告余容杏、李佳榮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警方於111年1月13日緝獲被告余容杏、李佳榮時,被告二人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712室靉嗨文旅,且被告余容杏、李佳榮知悉其等業經通緝中,因要照顧小孩,遂以友人 劉志銘 名義登記承租上開日租套房,以避免被查緝,而其等生活開銷乃詐欺所得;現在沒有固定住所等情,業據被告余容杏、李佳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二第305頁至第3088頁、第381至第383頁)。參以被告余容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交保出去,我會住在高雄市○○○路00號租屋處等語(見審易卷二第311頁);然高雄市○○區○○○路00號7樓712室靉嗨文旅是日租套房,而被告余容杏已羈押多日,靉嗨文旅應不會讓被告余容杏保留房間,況被告余容杏亦記錯靉嗨文旅之地址;而被告李佳榮對於其母親究竟住在五甲何處,竟不知悉,卻欲本院對其限制住居於該處,顯見被告余容杏、李佳榮之經濟狀況仍未改善,且無固定住居所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2、被告余容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現在沒有錢交保等語(見審易卷二第311頁);而被告二人為警緝獲前,係靠詐欺所得為生乙節,業據被告余容杏、李佳榮二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卷二第308頁、第383頁);況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在其房間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而被告余容杏、李佳榮為警緝獲時,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等情,亦據被告余容杏、李佳榮於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二第309頁、第384頁)。衡情,被告余容杏、李佳榮自111年1月13日羈押迄今,僅1個多月,其等毒癮應尚未戒除,復無積蓄可供其等購買毒品止癮;參以被告二人涉嫌多起詐欺案件,現仍由檢、警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佐以查獲被告二人時,其等仍持續進行詐騙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足認反覆施行詐欺之虞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
3、再者,考量本案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犯行多達65次,受害者甚多,且被告二人明知經法院通緝中,仍以他人名義寄居商旅,躲避查緝,顯有規避刑事制裁之心態,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認有羈押被告余容杏、李佳榮之必要。
4、至被告二人表示監所環境欠佳,無法為小孩施打預防針,被告二人至少讓一人出去,以照護小孩等情。然:①本院羈押被告余容杏、李佳榮前,曾向被告二人詢問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小孩,被告二人陳稱:不需要,不用通知等語(見審易卷二第347頁、第419頁),益證被告二人不願社會局協助安置小孩之事實。②被告二人於111年1月12日,曾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712室靉嗨文旅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李佳榮、余容杏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二第308頁),而被告二人育有5個多月之小孩,與被告二人同處一室,然被告二人全然未考量小孩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虞,難認被告二人可妥適照顧小孩;③何況,如前所述,被告余容杏、李佳榮之毒癮仍在,於經濟未改變之情況下,縱使讓被告余容杏或被告李佳榮任何一人在外,亦無法妥適照顧小孩,是以本院再三考量上情,實無法單憑被告二人尚有小孩欲照顧乙節,率而遽認無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余容杏、李佳榮之理由及必要性仍存在,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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