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劉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218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劉福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劉福龍(下稱受判決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卡拉OK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 」之人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警於109年2月3日10時20分許在受判決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查獲(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12月間經警在上開卡拉OK店查獲,應予更正),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Pentylone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業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8日,應予更正),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然因高醫對於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檢驗結果有誤判之情事,於近日經媒體披露;而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查核檢驗圖譜重新判讀,本件重新判讀結果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暨清冊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有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其等證明程度僅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降低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標準,但亦降低法定刑,是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當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較為有利;若達20公克,則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較為有利,申言之,應依行為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判斷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加以選擇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判決人於109年2月3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高醫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Pentylone陽性反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該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本案另有受判決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撤回上訴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上開毒品咖啡包檢驗圖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重新判讀後,結果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而非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委託高醫檢驗毒品案件-中央檢驗機關重新判讀結果清冊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判決人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又前開毒品咖啡包為受判決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所持有,依前開說明,尚須以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判斷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而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該毒品咖啡包毛重為8.07公克(見偵卷第14頁),在不計算純質淨重之情形下總重已未達20公克,當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受判決人較為有利。綜上,自得合理相信本件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前開圖譜重新判讀之新證據,單獨判斷後,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是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均屬實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具再審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本件受判決人顯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無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院裁定時,受判決人固受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85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拘役40日,惟受判決人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此2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數罪併罰,不執行拘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存卷可參,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另諭知停止刑罰之執行,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