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第4行「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28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99年2月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路口,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與 黃美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並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95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錢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