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海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海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海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款項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 劉書豪 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34號被告邱海恭(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海恭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劉書豪放置在機車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因劉書豪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邱海恭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海恭在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書豪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之現金約5千元,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得4千元之金額不一,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為5千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