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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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絨
楊德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4號、102年度偵字第8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阮氏絨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德彬犯罪,爰為被告楊德彬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阮氏絨迄未能與告訴人 洪淑惠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僅量處拘役20日,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㈡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迷迭香 葉片遭人拉扯後,被告楊德彬與被告阮氏絨有錯身之舉,隨即迷迭香葉片再度遭人拉扯並連根拔起,嗣約2分鐘後,被告楊德彬有伸手撥弄迷迭香盆栽內土壤之動作等情,足認被告楊德彬與被告阮氏絨就拔取迷迭香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德彬就被告阮氏絨拔取迷迭香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容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三、就被告阮氏絨部分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阮氏絨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
明審酌被告阮氏絨與告訴人比鄰經營小吃店,不知和睦相處,竟因情緒管控不當,率而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迷迭香植株,又雖坦認毀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阮氏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情,爰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矧觀之告訴人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稱:「(問:遭竊物品--價值多少?)告訴人:--不知道價值多少。」、「(問:本案遭拔取的迷迭香價值為何?)告訴人:這麼大棵的迷迭香,是歐洲的東西,在台灣不易存活,我種了至少7年,我在門口擺了4大盆,我曾經在花市看到比我小盆的大約要1萬元出頭,重點是現在買不到,臺灣沒有賣這麼大棵。」等語(見13026號偵查卷第7頁正面、原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另觀之被告阮氏絨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以上所說是否均實在?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或補充?)被告阮氏絨:實在。我想跟對方和解,但不清楚對方願不願意。」、「(問:本件是否願意送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阮氏絨:我願意。」、「(問:迷迭香一株,你認為她要賠償你多少錢?價值多少?)告訴人:我不要錢,我要她賠償一模一樣大小的、年齡一樣大的,因為臺灣已經買不到了。」、「(問:多少錢?)告訴人:這棵已經種7年了,最起碼7萬起跳。」、「(問:是否願意賠償7萬元?)被告阮氏絨:不願意。」等語(見13026號偵查卷第4頁、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足認被告阮氏絨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係在於雙方對於系爭迷迭香1株之價值認定不同,且被告阮氏絨認告訴人所要求賠償之7萬元金額過高,故不願意賠償,顯非無故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無疑義。況被告阮氏絨就其上開犯行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楊德彬部分㈠按行為人之人數係複數之情形下,務須「事前參與合謀」
或「事中預見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兼而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才對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德彬於偵審程序均堅詞否認伊與本案共同被
告阮氏絨有何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同實行犯罪之情事,並辯稱:伊於掃地時看到地上有土,始向被告阮氏絨問明事件原委,為免告訴人發現被告阮氏絨毀損犯行,才有撥弄迷迭香盆栽並以手填平土壤之動作等情,經核與被告阮氏絨之證述並無扞格之處,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楊德彬就被告阮氏絨之犯行事前並不知情。況本件被告阮氏絨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核其性質屬「即成犯」,一旦毀損同法第352條、第353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即已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犯罪行為即屬既遂。從而,被告阮氏絨毀損行為一經既遂,犯罪即完成,而法益被破壞後其侵害狀態亦隨之終了,被告楊德彬就被告阮氏絨毀損之犯行,即不生加入問題。檢察官疏未審酌前情,逕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迷迭香葉片遭人拉扯後,被告楊德彬與被告阮氏絨有錯身之舉,隨即迷迭香葉片再度遭人拉扯並連根拔起,嗣約2分鐘後,被告楊德彬有伸手撥弄迷迭香盆栽內土壤之動作等情,足認被告楊德彬與被告阮氏絨就拔取迷迭香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之假設性推論,主張上開被告2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楊德彬有罪之確信。
況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德彬確實有與本案共同被告阮氏絨就上開被訴不法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楊德彬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楊德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德彬犯罪。
原審因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絨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被告楊德彬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84號、102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德彬無罪。
事實
一、阮氏絨在○○縣○○市○○街○○○號經營越南美食店,與在○○街000號經營麵線小吃店之洪淑惠係比鄰之店家,雙方長期因擺攤糾紛而生嫌隙,阮氏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6日23時16分許,在洪淑惠所經營之麵線小吃店前,以徒手大力搖晃之方式,將洪淑惠所有栽種於該處盆栽中之迷迭香1株予以損壞拔除,足以生損害於洪淑惠。嗣經洪淑惠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惠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洪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0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4、15至16頁;偵續字第38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續卷第12至24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阮氏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氏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氏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阮氏絨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淑惠置於店門口盆栽上之迷迭香1株」,而認被告阮氏絨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阮氏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拔迷迭香,但我不是偷,我拔完迷迭香後,丟在我開的小吃店後面的水溝裡,因為告訴人洪淑惠常常找我麻煩,之前好幾次因為擺攤時產生糾紛溝通無效,所以才想要用告訴人的迷迭香來洩恨等語(見偵卷一第3至4、15至16頁;偵續卷第8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阮氏絨與告訴人間素因擺攤糾紛而生嫌隙,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為被告阮氏絨常常作一些小動作,就是一些擺攤過程認知不同,而不愉快,就與被告阮氏絨有些言語衝突,我的門口是我的使用範圍,但是被告阮氏絨的攤位每天都想要擴張一點到我的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屬實,則被告阮氏絨所辯其拔取告訴人所有之迷迭香植株,意在報復、發洩情緒,難謂與常理有違。又被告阮氏絨所經營越南美食店之後方,確有一排水溝圳,此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6頁),則被告阮氏絨所稱拔取迷迭香後,旋丟棄在小吃店後面之水溝等語,尚非無據。再者,倘被告阮氏絨意在迷迭香之經濟價值,衡情當保留完整植株而竊取之,而非任意拔除迷迭香盆栽中之1株,益徵被告阮氏絨辯稱僅因一時情緒氣憤故而拔取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對於被告阮氏絨之辯解,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阮氏絨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拔取上開迷迭香後據為己有之情形,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阮氏絨前揭辯解,可以採信。從而,被告阮氏絨拔取上開迷迭香之目的,僅意在於毀損,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阮氏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上開拔取迷迷香植株之毀損行為,其基本社會事實堪認同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3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已於102年12月23日審理時諭知被告阮氏絨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阮氏絨與告訴人比鄰經營小吃店,不知和睦相處,竟因情緒管控不當,率而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迷迭香植株,又雖坦認毀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阮氏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德彬與被告阮氏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洪淑惠所有之迷迭香1株,因認被告楊德彬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德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德彬之供述、告訴人洪淑惠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德彬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阮氏絨在拔迷迭香的時候我不知情,當時我工作回來掃地時,看到地上有很多泥土,我問阮氏絨,她說她拔迷迭香土掉在地上,我就把盆栽的土鋪平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楊德彬並未參與或實施拔除迷迭香之行為,與被告阮氏絨間亦無犯意聯絡,自無成立竊盜共同正犯之可能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迷
迭香葉片遭人拉扯並連根拔起時,被告楊德彬與阮氏絨雖均在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店內,惟無法判定係由何人所為,嗣約
2分鐘後,被告楊德彬有伸手撥弄迷迭香盆栽內土壤之動作,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又被告阮氏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要拔迷迭香之前,沒有跟被告楊德彬講,被告楊德彬也無幫我一起拔,當時他應該是在店裡面洗東西,後來被告楊德彬看到地板有土,他就問我幹什麼,他知道我拔取迷迭香後就罵我,他怕告訴人找我麻煩,所以用手撥一撥土,從我拔取迷迭香到將迷迭香丟入水溝的過程,楊德彬沒有看到,我有跟他說拔迷迭香是因為我生氣,告訴人每天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被告阮氏絨所述拔取前開迷迭香係其所為,且在事前及事中,被告楊德彬均未參與,亦無知情,被告楊德彬係在嗣後發現地上有土壤掉落,乃有伸手撥弄迷迭香盆栽並以手填平土壤之動作等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楊德彬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㈡又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楊德彬最終自攤位
離去時,雖雙手各持1個大紙箱,然各該紙箱之箱口均朝下,疑似為空箱乙節,有前開勘驗筆錄足憑;被告阮氏絨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楊德彬是將箱子拿去對面給1個男生回收,我們每天有回收的東西都會拿過去放,他會自己來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是上述紙箱並非用以放置被告阮氏絨所拔除之迷迭香植株甚明,自無從以被告楊德彬離去時手持紙箱乙情,遽認其有何參與被告阮氏絨拔取上開迷迭香之情形。
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德彬確有參與被告
阮氏絨拔取上開迷迭香之犯行,或與被告阮氏絨有何犯意上之聯絡,從而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楊德彬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楊德彬犯罪,自應為被告楊德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