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29號上訴人 宏幸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宏智 訴訟代理人 楊素鈺 被上訴人台灣 佐鳥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舘剛延彥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洪瑋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中丸宏 ,嗣變更為舘剛延彥,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7384600號函文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可佐 (本院卷第55至6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就上訴人積欠伊之貨款約定付款日,並應按原到期日與付款日間之天數,以年息3%加計利息,如上訴人仍逾期付款,則按約定付款日至實際付款日間之天數,延遲一日以年息15%再加計利息。而上訴人尚欠5萬3,372.80美元之貨款未付,並應給付原到期日即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5日按年息3%(另計5%營業稅)計算之利息289.55美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就已清償之貨款部分尚積欠A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共計7,3
82.81美元。又上訴人另積欠訴外人香港佐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佐鳥公司)數筆貨款,於原約定當期日遲未付款共計21萬8,144.40美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與香港佐鳥公司成立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並與A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則與A協議書相同。上訴人雖已清償貨款,惟尚未依B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利息共計2,354.34美元,經香港佐鳥公司於108年4月2日將上開利息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萬3,399.5美元,及其中5萬3,372.8美元應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而是分別與訴外人臺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成立代理關係,並從中收取相應服務費,被上訴人之存貨應向東鑫公司辦理退貨,不應向伊請求貨款。而被上訴人以伊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訴外人聯寶電子公司缺料斷線將由伊負擔,要求伊承擔巨額賠償為由,脅迫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可撤銷,系爭協議書已自始無效。縱認伊應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電感類產品退貨貨款」7,259.5美元、「電容類產品退貨貨款」美元36,586.10美元、「退傭金額」724.05美元及「退關費用」1503.22美元,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伊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僅餘7,281.56美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399.5美元,及其中5萬3,372.8美元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5萬3,372.8美元及利息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香港佐鳥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9、3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以原審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審卷第99頁),惟未提出任何其遭受脅迫之證據,已難採信,且縱有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以如不簽立恐將面臨巨額賠償為由之情節,亦非屬客觀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參照前開說明,並不構成脅迫行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仍應依約履行。
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依照約定付款日支付貨款,並
應按原到期日與付款日間之天數,以年息3%加計利息(另計5%營業稅),如上訴人仍逾期付款,則按約定付款日至實際付款日間之天數,延遲一日以年息15%再加計利息(司促卷第19、3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A協議書貨款53,
372.8美元,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97頁),其餘貨款以及B協議書所載之貨款業已清償,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利息。而香港佐鳥公司就B協議書約定之利息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據(司促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399.5美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及其中5萬3,372.8美元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辯稱:其為東鑫公司代理商,東鑫公司被訴外人美國基美特公司收購,收回客戶,上訴人就無法再販售貨品,正常來講把貨退回是商業道德,東鑫公司已同意退貨,退貨之貨物與系爭協議書之貨物不同。被上訴人尚欠「電感類產品退貨貨款」7,259.5美元、「電容類產品退貨貨款」美元36,
586.10美元、「退傭金額」724.05美元及「退關費用」1,50
3.22美元,以之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電感退貨明細、電容退貨明細、合肥海晨倉儲有限公司5月份倉儲費用對帳單(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被上訴人員工 游勝仲 108年8月12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0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所提出之電感退貨明細、電容退貨明細係其自行製作(本院卷第126頁),並無任何簽認,所列內容及金額既無證據為憑,已難採之,另就退傭金額及退關費用則無提出任何依據。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東鑫公司前員工 馮祖娟 於原審證稱:貨是由代理商做備貨,代理商的備貨是根據客戶要求,伊不知道退貨內容,不清楚香港佐鳥公司辦理退貨之標準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故原廠亦不清楚有何退貨之約定,上訴人所謂因原廠被收購而應將產品收回之商業道德,尚乏證據相佐。再者,游勝仲108年8月12日電子郵件記載:「請貴司(即上訴人)將剩餘未付款US$53,372.8付給敝司(即被上訴人).請貴司於8月底前付清未付款.逾期的話敝司將不再處理退貨事宜。敝司在收到這筆款項後會立即處理電感部品的退貨,另外我們會協助原廠對於電容部品退貨的討論.我們會盡最大的努力來處理但是無法保證原廠是否願意接受退貨.」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可知,被上訴人已陳明若上訴人仍逾期付款,則不再處理電感部品之退貨,至於原廠是否同意電容部品之退貨則無法保證,自難以上開電子郵件作為被上訴人同意退貨之約定。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香港佐鳥公司出售之產品為電感器商品,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為電容器商品,原廠基美特公司並不同意就電容器商品退貨等語(原審卷第149頁),並提出基美特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沒有必要再就此部分進行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69頁)為證,足見,基美特公司已拒絕上訴人之退貨。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何退貨、退傭或退關費用之債權,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無從准許。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庫存被上訴人希望轉嫁給訴外人瑞益公司,
差價會補給上訴人,價格損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游勝仲108年2月13日電子郵件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該電子郵件記載:「至二月底若有庫存剩下你們(即上訴人)希望是依平價轉賣給RUIYI,我會解釋價格是原廠所訂定的,一有價差損失的話是由原廠將差額補給代理商(不管是宏幸或是佐鳥),『不知道這樣說有沒有用』,我會提到下週 張洋會 來臺灣…,『席間可能會講到這件事,希望他能幫忙處理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此係上訴人希望將庫存轉嫁第三人而與游勝仲在溝通協調過程中之郵件,游勝仲表示將代為解釋,但不知是否有用,並無任何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且與上訴人前稱之退貨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涉,該電子郵件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萬3,399.5美元,及其中5萬3,372.8美元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