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鳳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廖慈怡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廖川德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廖川德應再給付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廖川德之上訴及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廖川德上訴部分,由廖川德負擔;關於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廖川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宮公司)主張:伊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原審共同被告 陳彥璋 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03年7月出廠之敞篷式BMW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續租期間之同年12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時,遭酒醉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川德(下稱廖川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追撞,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幾近毀損,經伊將系爭車輛送回車廠檢修,含待料時間共計180日始維修完成,廖川德應賠償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4萬7,100元,扣除保險理賠金91萬3,500元後為13萬3,60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5萬元、修車期間租金損失87萬1,000元,共計155萬4,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川德除原審判命給付之98萬7,000元本息外,再給付伊56萬7,60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廖川德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車輛因伊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損害,應由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並非每日均可出租,應由金宮公司提出每月平均出租期間之證明為標準,原審逕以90日計算其租金損失,尚有違誤。又系爭車輛價值上之損害屬交易價值損害,倘金宮公司未有交易及處分系爭車輛之事實,即無發生此部分損害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金宮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川德應給付金宮公司98萬7,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金宮公司其餘之訴(金宮公司於原審減縮其訴之聲明後,已無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39頁】,故無駁回其此部分聲請之必要,又兩造於本院均撤回關於准、免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8頁】,附此敘明)。金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原判決駁回金宮公司請求逾155萬4,600元本息部分,及其請求陳彥璋連帶賠償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廖川德應再給付其56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川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1、41頁,廖川德就其應給付金宮公司14萬5,66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14萬5,66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金宮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金宮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將系爭車輛出租陳彥璋
,而於其駕駛中遭廖川德酒後肇事而毀損,應由廖川德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22、79-139頁、本院卷第98頁)。
㈡金宮公司於本件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保險理賠金91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宮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廖川德如前揭四、㈠所示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金宮公司主張廖川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金宮公司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㈠金宮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4萬7,100元,扣除保險理賠金91萬3,500元後,廖川德應賠償13萬3,6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分析結果,系爭車輛有進行修繕,該修繕已達基本程度,但未達完全正常狀態,其修繕所需工資總費用為34萬4,700元、零件總費用為70萬2,400元,此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2頁項次二結論一及二,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修繕費用合計為104萬7,100元,堪予認定。
⒊廖川德固不爭執上開修繕費用,惟辯稱上開修繕費用中之零
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見原審卷第349、163頁),經本院就此再向臺經院函詢,該院以109年11月4日(109)經研良字第11004號函復稱:「……2、車輛係為機件組合之產品,雖本院前經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包含評估經修繕後對車輛合理價格之影響,但前提條件係為車輛完整修繕,但縱使為原廠修繕,都難以保證修繕後之狀態與修繕前相同,更何況車禍後表象上未損害之零件,是否即不受影響,亦未得知,況且被修繕之零件,於車禍前何時曾經更換過,在無法知悉之條件下,折舊亦難以評估,再者,於本案評估中包含有副廠品,其與原廠品亦可能產生價格上之差異,因此,本案縱使以新品零件維修,不建議計算折舊。3、本案評估系爭車輛之修繕,係以一般較常使用之『包修』方式為評估基礎,故維修中的零件費用有可能出現原廠新品、副廠新品及二手品之情況,各項之評估上,已經較原廠單項評估便宜,但基於此維修方式為最常見、經濟、合理之方式,故仍不建議計算折舊,甚至可能相較原廠單項維修後再計算折舊,更為經濟且合理。4、『包修』之維修方式,一般難以明確區分何項應以原廠新品,何項應以副廠新品,何項應以二手品,而是以維修廠容易取得之現有零件為主;本案評估係於現場勘查時,由零件或包裝上辨識若具有BMWLOGO之小標者,即視為原廠零件,其餘項目則以維修估價單上所列示之金額,評估其為副廠新品或為二手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臺經院受囑託為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鑑定時,已經是以「包修」方式進行評估,所用零件非限於原廠、新品,亦包含副廠、二手品之零件,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零件費用既非均屬「以新品換舊品」,且已基於經濟、合理之方式評估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述零件總費用70萬2,4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並無再予扣除折舊之必要,廖川德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⒋又金宮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向保險人申請並領取保險理
賠金91萬3,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四、㈡所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上開金額經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予金宮公司後,即發生法定債權移轉效果,金宮公司不得再向廖川德請求,則金宮公司得請求廖川德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3萬3,600元(計算式:104萬7,100元-91萬3,500元=13萬3,600元)。
㈡金宮公司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仍受有55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金宮公司如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⒉又發生車禍事故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
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應為一般通念,依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車況照片所示毀損情形(見原審卷第19-22頁),佐以前述必要修復費用高達104萬7,100元,可知系爭車輛屬重大事故之車輛,金宮公司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仍有價值減損情形等語,即非無稽。次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鑑定標的車輛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依其撞損及修繕程度,於105年12月間之合理價格為壹佰壹拾萬元(NT$110萬元整),即相較同時期正常車輛合理價格之折價為伍拾伍萬元(NT$55萬元整)」等語(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2、63頁項次五)。衡酌其鑑定之基礎及說明,堪認符合專業及經驗法則,殊值採信,故金宮公司得請求廖川德賠償之車輛價值減損損害即為55萬元。
⒊廖川德雖辯稱此部分價值減損為交易上之損失,系爭車輛並
未有交易之事實,即無損害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金宮公司如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確實受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價值減損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系爭車輛此部分價值減損之損害,已然發生,不因金宮公司未就系爭車輛進行交易即可回復或認為不存在,故廖川德辯稱需俟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後確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始得請求其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㈢金宮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車輛180日修繕期間,受有不能將之出
租之租金損失87萬1,000元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係租賃小客車,有其行車執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金宮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專供出租之用等語,即屬有據,金宮公司自得請求廖川德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必要修復期間之租金(營業)損失。
⒉關於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期間,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
:「一、零件齊備(即完全無待料的情況),一般約可在90個工作天內完成。二、若需待料且無特殊狀況之條件下,約可於6個月內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2頁項次三),該鑑定報告已針對系爭車輛需要維修,且依「包修」為評價基礎,以總價為工資評估之參考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57頁),衡酌其鑑定之基礎及說明,堪認符合專業及經驗法則,殊值採信。而金宮公司就系爭車輛修繕需待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所聲請調查之證人 吳群鴻 到庭結稱:伊為承保本件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是伊建議將系爭車輛送原廠以外之維修廠以包修方式修理,伊沒有參與理賠經過,是聽修車廠老闆說系爭車輛待料很久,伊不知待哪些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證人並非親自見聞系爭車輛之修復確有待料期間事實之人,亦不知實際待料情形,其聽聞自他人轉述之內容,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修繕有如何之待料期間,此外,金宮公司未能證明系爭車輛除90個工作日之修復期間外,尚需如何之待料期間,應認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為90個工作日。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廖川德辯稱金宮公司並非每日均能將系爭車輛出租,應提出事故前3個月之租賃合約,以計算平均出租日數云云,金宮公司則稱因事發已3、4年,找不到上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查金宮公司以租賃為業,雖因未保留相關合約資料,致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每月平均出租日數,惟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輛修繕日數為90個工作日,本不包含例、休假日,故實際修繕日數應更高於90日,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租賃車輛確實並非每日均能接續出租等一切情況,認定系爭車輛因進行修復而不能出租之期間為90日,金宮公司請求租金損害之日數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關於系爭車輛每日出租金額,依金宮公司將之出租陳彥璋之
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記載,1日之租金為5,500元,有該切結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又依金宮公司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平日租金為4,725元、假日租金為5,775元(均含5%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則本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審酌一切情況後,認金宮公司請求以平日4,500元、假日5,5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尚屬可採。又金宮公司此部分損害與前述價值減損之損害係不同之損害,理由如前所述,廖川德於原審辯稱兩者是重疊損害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⒌承上所述,金宮公司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不能
出租營業之損害,期間以90日,並按平日4,500元、假日5,500元之標準計算,其得請求廖川德賠償之金額為43萬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金宮公司請求廖川德賠償112萬600元(計算式:13萬3
,600元+55萬元+43萬7,000元=112萬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金宮公司對廖川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金宮公司請求廖川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61、143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除原審已判命廖川德給付之98萬7,000元本息外,金宮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川德再給付13萬3,600元(計算式:112萬600元-98萬7,000元=13萬3,60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金宮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金宮公司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金宮公司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廖川德之上訴、金宮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金宮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川德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附表:
營業損失90日(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3月28日)年/月平日4500元假日5500元天數金額(新台幣)105年12月平日29000元105年假日15500元106年1月平日188萬1000元106年假日137萬1500元106年2月平日188萬1000元106年假日105萬5000元106年3月平日209萬元106年假日84萬4000元合計43萬7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