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79號上訴人即被告宏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宏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佐鳥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7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97萬2,358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美金匯率(1:31.11)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美金6萬3,399.5元折算新臺幣為197萬2,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何嘉倫